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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宁某、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绰号“肥嘿”,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绰号“狗嘿”,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宁某、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宁某、黄某伙同“明头”(另案处理)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广西某大学东校区第x教学楼前空地上,盗窃谢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小野牌电动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310元。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证人谢某甲、农某的证言、南价认鉴(2010)21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黄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131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及其同伙有事前商谋,虽分工不同,但均积极参与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液压钳一把、燃油助力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陆小玲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