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萧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960号原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戚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戚某与被告于200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1月1日生育原告。2005年3月18日,戚某与被告协议离婚,并约定原告由戚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在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300元。嗣后,被告一直未付抚养费。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05年4月起至2011年2月止的抚养费21300元。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协议书1份,欲证实戚某与被告协议离婚约定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1份,欲证实原告于2002年1月1日出生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乙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夫妻离婚之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中的一部分或全部。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戚某与被告张某乙于2005年3月18日协议离婚后,约定了原告由戚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每月300元的抚养费。但张某乙未按约履行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甲抚养费21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俞燕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