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庆,男,汉族,1974年4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小学文化,务农,家住阜阳市颍泉区。1996年7月17日因犯流氓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5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庆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26日8时40分许,被告人刘庆伙同“小松”、“阿明”(均另案处理)驾驶昌河牌浙B×××××面包车来到北仑区梅山乡梅东村梅山29巷20号附近,将被害人钟某拴在其家门口路对面搅拌机上的一条藏獒犬偷走。经鉴定,该藏獒犬价值人民币3600元。另查明,2010年10月27日,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沿江村39号附近将被告人刘庆抓获归案。现涉案藏獒犬已经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人郑位波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临近录像、藏獒犬照片、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庆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庆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到2011年6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殷东伟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蓓蓓(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