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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民初字第177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陶维与谢童珍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维,谢童珍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776号原告:陶维。委托代理人:胡卫平。被告:谢童珍。原告陶维与被告谢童珍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维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童珍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维起诉称,2008年11月4日起,被告谢童珍开设了多家美容美体馆,后原告成为了被告开设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丽多女人空间美容美体馆翡翠卡会员和接受包括SPA在内的多项美容服务,经原告多次充值,至今尚余消费款和折算成的服务费共计39876元没有消费。2010年9月4日原告在没有接到被告任何形式通知的情况下,被告将该美容院关闭不再营业。原告认为,被告在未予以通知消费者情况下关门停业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服务合同;2、退还原告尚余消费款和折算的服务费金额3987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陶维提交以下证据:1、积分兑礼卡1张、顾客咨询表1张、SPA卡消费记录表2张、丽多女人空间疗程护理卡3张、产品销售记录表2张,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尚余消费款和折算的服务费为39876元的事实。2、律师调查笔录1份、身份证复印件1张,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消费的事实。3、会员卡1张、银行账单1张、收款登记卡1张,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消费的事实。被告谢童珍没有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陶维提交的证据1至3,因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谢童珍陆续在杭州多处开设美容美体生活馆。2006年3月间,原告成为被告开设在位于杭州市下城区丽多女人空间美容美体馆翡翠卡会员和接受包括SPA在内的多项美容服务,经原告多次消费充值,至今消费卡和折算成的服务费尚余39876元未使用。2010年9月4日,被告在没有通知任何人的情况下,将杭州市下城区丽多女人空间美容美体馆关闭,造成原告无法消费,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为原告提供了美容美体服务,且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服务费用,双方当事人均已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本案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在未预告和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美容美体馆关闭,造成原告不能正常的消费,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已构成了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服务合同,并退还剩余消费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陶维与被告谢童珍之间的口头服务合同。二、被告谢童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陶维消费余款人民币398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19元,合计1216元,由被告谢童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罗书生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虹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