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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磐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磐商初字第21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羊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起诉称:2010年12月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8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1月20日归还。届期,被告没有归还,经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5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75800元,由被告张某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民币75800元,于2011年1月20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且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5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柏英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