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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王维与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维;王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民初字第12号原告王维,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张祥琦,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大唐国际唐山热电厂职工。原告王维诉被告王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维诉称,被告在与原告恋爱期间以其家庭有事为由,从原告处共借款17万元。其中打借条八张,分别为4万、1.5万、1.5万、1.9万、3.35万、0.75万、1万、0.8万,尚有2.2万元未打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之母偿还原告0.8万元,尚欠16.2万元,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6.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东辩称,被告是向原告借过钱,也打过借条,但大部分欠款被告已经偿还,只有少部分未偿还,但还款数额被告记不清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2010年10月19日原告王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东向其偿还欠款共计16.2万元。原告王维向本院提交借款金额共计为14.8万元的借条八张,内容分别为2007年5月2日被告向其借款4万元、2007年7月3日被告向其借款1.5万元、2008年7月6日被告向其借款1.5万元、2008年8月11日被告向其借款1.9万元、2008年8月21日被告向其借款3.35万元、2008年8月24日被告向其借款0.75万元、2008年9月7日被告向其借款1万元、2008年9月10日被告向其借款0.8万元。被告王东称2008年7月6日、2008年8月11日两张借条记不清是否为本人亲笔书写,其余六张借条均为本人亲笔书写,借款数额没有错误,但上述大部分借款已经偿还。原告称被告另向其借款2.2万元未出具借条,提交录像光盘及对应的文字资料一份,被告对此欠款不予认可。对被告之母已向原告偿还0.8万元借款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亲笔书写欠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东尚欠原告王维人民币14万元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另向其借款2.2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东称其对部分借款已进行偿还,未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维偿还欠款14万元。二、驳回原告王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原告负担481元,由被告负担30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颖代理审判员  孟蔚代理审判员  李宁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庄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