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明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8-12-28
案件名称
朱世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朱世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明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世朋(曾用名:朱世鹏,乳名:兴修),男,1965年8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明光市。1999年1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1月13日被陕西省武功县公安局抓获归案,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敏,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明桥,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世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11年3月2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3及其诉讼代理人邱晓芬,被告人朱世朋及其辩护人刘敏、陈明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0月26日上午7时许,王某1送一个冬瓜到鲁某家,鲁某拒收,二人发生争吵,后鲁某的丈夫被告人朱世朋询问原因,鲁某说昨天晚上朱世朋不在家的时候,王某1翻墙入室对其进行了强奸。当晚9时许,被告人朱世朋将王某1喊到其家中,朱世朋把王某1推进院内,闩上门。后鲁某从自家堂屋拿来拖拉机轴承朝王某1腿部猛击。朱世朋说:“给我狠打,朝腿上打,别朝头上打。”后被告人朱世朋朝王某1的脸部打了几拳。鲁某又持铁锹朝王某1的腿部、腰背部、胸腹部及手臂等部位猛打。后朱世朋将王某1踢倒在地。之后王某1被村邻抬回家中。王某1因伤势严重于次日凌晨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1系胸部闭合性损伤致左肺挫伤、左侧血气胸及全身多部位严重创伤造成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世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公诉机关认为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朱世朋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世朋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世朋到王某1家喊王某1证据不足。2.本案被害人对案发有过错。3.被告人朱世朋系从犯。4.被告人朱世朋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6日上午7时许,明光市原高王办事处(现古沛镇)亮山村村民王某1送一个冬瓜到同村妇女鲁某(已科刑)家,鲁某拒收,二人发生争吵,后鲁某的丈夫被告人朱世朋询问原因,鲁某说昨天晚上朱世朋不在家的时候,王某1翻墙入室对其进行了强奸。当日下午,鲁某到明光市桥头镇卫生院称其昨天晚上被人强奸,要求做精液化验未果。当晚9时许,被告人朱世朋到王某1家对王某1说:“你来一下。”后王某1喊其儿子王某3一阵跟朱世朋来到朱世朋家,朱世朋把王某1推进院内,闩上门,把王某3关在门外。此时,鲁某从自家堂屋拿来拖拉机轴承朝王某1腿部猛击,将王某1打倒在地,朱世朋说:“给我狠打,朝腿上打,别朝头上打。”王某1大声呼救,并爬起来欲冲出院门逃跑时,被朱世朋拽回,被告人朱世朋朝王某1的脸部打了几拳,王某1跌倒在地,鲁某又持铁锹朝王某1的身上猛击,锹头打脱落后,又用锹柄朝王某1的腿部、腰背部、胸腹部及手臂等部位猛打,直至王某1不再动弹。过了一会,王某1又爬起来时,朱世朋又将其踢倒在地。后朱世朋打开院门,鲁某去派出所投案,公安干警赶来后叫王某1的弟弟王某2把王某1送往医院,王某2不愿意,后王某1被村邻抬回家中。王某1因伤势严重于次日凌晨死亡。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1系胸部闭合性损伤致左肺挫伤、左侧血气胸及全身多部位严重创伤造成创伤性休克而死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1999年10月26日晚上8点多钟,其听见朱世朋喊其父说:“你来一下。”其父就喊其一起到朱世朋家。然后朱世朋把其父推进院内,把院门闩上。接着其在院外就听见院子里打了起来,后听见其父叫其喊人,朱世朋还对小鲁说:“使劲朝腿上打。”后其就去喊二姑王某4。等其回来时朱世朋家院门已开了,看见其父睡在朱世朋家院子里,直到高王派出所来人,其父才被抬回家。第二天早晨,发现其父死了。2.证人鲁某证言,证实1999年10月份,王某1先后三次到其家骚扰其,最后一次将其强奸。同年10月26日,王某1拎个冬瓜的到其家,被其拒绝,与王某1发生争吵,后其将此事告诉其丈夫朱世朋。当天下午,其到桥头医院要求化验精液,医院讲不能做。当晚10时许,王某1又到其家,其与王某1发生争吵,打了王某1二巴掌,朱世朋讲给我照狠打。后朱世朋把院门插上,其从堂屋门后拿个手扶机轴承朝王某1腿上擂了几下,当即王某1跌倒在地,后王某1起来,朱世朋朝王某1面部打了二拳,王某1又跌倒在地,其又拿把铁锹朝王某1身上擂,打几下锹头就掉了,其又用锹柄朝王某1腿上、腰背上、胳膊上、胸腹部猛打。直到王某1不能动弹。后王某1又起来,朱世朋朝王某1腰上踢了二脚,王某1被踢倒在地,后就昏迷了。朱世朋把院门打开,其就到派出所报案了。3.证人王某5证言,证实1999年10月26日下午六、七点钟,其在家睡觉,不知几点钟,其听见朱世朋喊王某1到他家,后王某1喊王某3一起到朱世朋家。后其到朱世朋家门口,朱世朋家院门已插上,王某3被关在门外。其听见朱世朋讲“给我朝腿上打,不要往头上打。”其和王某3就在外面听,听到里面有“咚咚”打人的声音,王某1被打得直喊,朱世朋和家属小鲁还在打。后其叫王某3去喊王某4。其就回家了。4.证人王某6证言,证实1999年10月26晚上,其听见王某3喊快来人,朱世朋打其父亲了。其看见朱世朋把王某1拉进院子里,里面就听擂的“咚咚”响。王某1在喊叫。后高王派出所来了,才把王某1抬回家。并证实打仗原因是10月26日上午,王某1拎个冬瓜给小鲁。朱世朋说王某1用冬瓜哄他老婆的。当天上午,朱世朋和小鲁吵仗的,晚上朱世朋就把王某1喊到他家打的。5.证人朱某1证言,证实1999年10月26日晚上9时许,其听到朱世朋家院子里有打仗的声音,其看见朱世朋家院门插上了,听到朱世朋讲:“给我打,往腿上狠打,别朝头上打。”并听到里面用东西打人的声音。后王某1二爷用棍捣院门,朱世朋把门一开,其看到朱世朋和小鲁手里各拿根棍,王某1躺在地上。后朱世朋又把门关上,其就听到里面继续在打。后来高王派出所人就到场了。6.证人朱某2证言,证实1999年10月26日晚上12时许,王某2来喊其,讲其哥被朱世朋打倒了。后其和王某2朝现场去,在路上遇到朱世朋家属小鲁,小鲁手里拿根棍,讲到派出所投案。到朱世朋家院子里,见王某1躺在院子的堂屋门口。其和王某2检查王某1身上伤势,发现王某1脚脖子、手、头上有伤。7.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1999年10月26日晚上11时许,其得知其哥王某1被朱世朋两口子打。其找来队长朱某2,赶至朱世朋家,朱世朋家院门已开,其哥躺在朱世朋家院里,头上有血。后派出所来人要其送其哥去治疗,其讲没有钱,就回家了。8.证人王某7证言,证实1999年10月26日晚上11时许,其听到王某1儿子王某3在哭,其到门外看,有一些人在讲王某1被朱世朋两口打倒了。其就去喊王某2,告知他王某1被人打倒了。9.证人朱某3证言,证实1999年10月26日晚上10时许,其听人议论朱世朋打王某1的。就到朱世朋家院门外看。当时院门是闩着的,就听院里有棍擂人的声音。10.证人王某4证言,证实1999年10月26日晚上,其侄儿王某3哭着到其家喊其讲朱世朋打他父亲的。后王某2又来喊其,其叫王某2去喊队长。后王某2去喊队长朱某2一起去朱世朋家,遇到小鲁手里拿根棍,往派出所去的。11.证人朱某4证言,证实1999年10月26日晚上10时许,其看见王某3在喊救他父亲。当时朱世朋家院门是关着的,里面有打斗的声音。后院门打开,其看见王某1躺在朱世朋家院里。12.证人朱某5证言,证实1999年10月26日晚上9点多钟,其听见吵闹声,到现场看,朱世朋家院门已经开了,王某1躺在院子里。其看到鲁某拿根棍往西走,说是到派出所报案的。10月27日早晨,其和王某2到王某1家,发现王某1已死亡。13.证人胡某、王某8、范某、朱某6证言,分别证实1999年10月26日,王某1因送冬瓜给小鲁,与小鲁吵骂的。14.证人周某、朱某7证言,分别证实1999年10月27日10时许,朱世朋到其家找到其讲王某1强奸他老婆,他和他老婆逮到王某1打的。15.证人司某证言,证实1999年10月26日下午,其和华晓桦在桥头镇卫生院上班,进来一个30多岁的妇女,说她被本庄一名男子强奸了,要求做精液化验。华晓桦讲不能化验,叫那妇女到派出所去。16.被告人朱世朋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17.鉴定结论:明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王某1系胸部闭合性损伤致左肺挫伤、左侧血气胸及全身多部位严重创伤造成创伤性休克而死亡。18.现场勘查笔录及书证: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及状况。19.书证:武功县公安局抓捕经过,证实2011年1月13日,该局接明光市公安局通知,逃犯朱世朋可能藏身于武功县武功镇。该局刑警大队民警于1月13日中午在武功镇邮政营业厅将朱世朋抓获归案。20.书证:鲁某被科刑的刑事判决书,证实鲁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世朋出生于1965年8月10日。对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世朋到王某1家喊王某1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事实有证人王某3,王某5、王某6证言证实,该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对案发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王某1在案发过程中有过错。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世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朱世朋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犯作用相当,无明显主次之分,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朱世朋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世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世朋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世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维国审 判 员 杨 艳人民陪审员 张黎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玲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