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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郭维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维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维雄。1999年因寻衅滋事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2年3月刑满释放;2007年因吸食毒品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扣留十日并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维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维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维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非法贩卖,数量达3.3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郭维雄辩称,2010年10月30日、31日两天其都在桐乡,起诉书指控第1、2节犯罪事实不存在,其没有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1、2010年10月30日12时和16时许,被告人郭维雄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嘉善县魏塘街道和合村村口的好又多超市门口附近,分别将4小包毒品海洛因(每包重约0.1克,共计约0.4克)以38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吉红、雷波。2、2010年10月31日12时和15时许,被告人郭维雄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嘉善县魏塘街道体育路老鹰雕塑和花园路米萝咖啡店附近,分别将4小包毒品海洛因(每包重约0.1克,共计约0.4克)以36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吉红、雷波。3、2010年11月1日9时许,被告人郭维雄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嘉善县罗星街道和合村村口的好又多超市门口附近,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重约0.1克)以75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雷波。4、2010年1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郭维雄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嘉善县罗星街道和合村村口的好又多超市门口附近,将2小包毒品海洛因(每包重约0.1克,共计约0.2克)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吉红、雷波。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被告人郭维雄处扣押毒品海洛因2.27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雷波、杨吉红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郭维雄贩卖毒品时间、地点、数量、金额等经过情况。2、被告人郭维雄的交代及辨认笔录,证实今年10月31日和11月1日其每天卖了两次给雷波、杨吉红毒品时间、地点、数量、金额等经过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与照片、毒品上缴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郭维雄处扣押15小包毒品,人民币1530元,手机一只。从杨吉红处扣押2小包毒品。4、湖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扣押的毒品均系海洛因,15小包中含海洛因2.27克,2小包中含0.28克。5、电话通讯情况,证实被告人郭维雄贩卖毒品的日期、时间。6、行政处罚、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2007年4月27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天,同时决定强制戒毒6个月。被告人郭维雄在2000年1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7、情况说明,证实同案犯未归案。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无自首情节。关于被告人郭维雄提出起诉书指控第一、二节犯罪事实,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吸毒人员雷波、杨吉红证实被告人在10月30日、31日向其二人四次贩卖毒品共计为0.8克,且有双方电话联系的日期与时间能相符印证,足以认定。故对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维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非法贩卖,数量达3.37克,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郭维雄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维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只,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人民币1530元折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再平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