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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景民一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景民一初字第244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高胜国,景县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志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高胜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我和被告矛盾重重,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文宇。××××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耕溪。现女儿和儿子都随我生活,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女儿和儿子,抚育费由被告承担,每月给付每个孩子140元,抚养至18周岁。被告关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张文宇。××××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张耕溪,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出具书面意见同意离婚。原告要求两个婚生孩子随其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称婚后有房产一套,原告承认于2009年11月份在龙华富新小区购买93平米楼房一套,位于1号楼8单元302室,但未办理房产证。原告称该楼房已经转让,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未出具关于该楼房如何处理的具体意见。被告称婚后有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和被告出具的书面意见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孩张文宇、儿子张耕溪现随原告张某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成长,因此,婚生女孩张文宇、儿子张耕溪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被告应当按当地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水平以每人每月140元给付孩子抚养费至十八周岁时。被告称婚后有房产一套,原告予以承认。原告称该楼房已经转让,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未出具关于该楼房如何处理的具体意见,本案对该房屋不予处理。被告称婚后有共同债务5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关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文宇、儿子张耕溪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每月各支付140元抚育费,2011年4月至12月份的抚育费2520元(每个子女各12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以后于每年的1月10日前给付当年的抚育费,至每个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志广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成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