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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台民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餐饮服务有限公、台州市××××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与浙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台州市××××餐饮服务有限公,浙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台州市××××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台民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公司临海服务区。法定代表人:熊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台州市××××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怡公司)、浙江台金某司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金某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海市人民法院(2009)台临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心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黄某某、上诉人台金某司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某、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12月25日,国贸饭店与被告台金某司签订“临海服务区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承包款为158万元,其中第一年承包款为39.5万元;第二年为55.3万元;第三年为63.2万元。并约定国贸饭店在承包经营期间,自行设立有限公司某营。合同签订前,被告多次通过新闻媒体、网络等渠道发布了台金高速公路2007年年底前全线通车的信息。合同签订后,国贸饭店设立台州市××××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即原告。2007年3月10日,国贸饭店向被告提交申请报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心怡公司执照等事宜。2007年6月18日,原告公司成立,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此后,原告以自己名义参与经营活动,并直接与被告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安全生产管理目标责任书、协调加强围墙管理等一系列活动,并以自己名义陆续交纳2008年租费等。原告经营发生亏空,于2008年12月26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国贸饭店与被告台金某司于2006年12月25日签订的“临海服务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国贸饭店依照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的约定,依法设立台州市××××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即原告,心怡公司以自己名义实际参与经营,并直接与被告发生日常经营活动,也以自己名义直接向被告交纳租金。原告是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且被告也以实际行为认可了原告的经营。故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虽然国贸饭店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未约定2007年年底台金高速全线通车,但合同签订前后,被告多次通过新闻媒体及网络等信息渠道广泛发布了台金高速公路2007年年底前全线通车的信息,这足以使人相信2007年年底台金高速全线通车的事实。而且,全线通车影响服务区客流量,服务区客流量的多少直接影响服务区的经营效益,也是签订“临海服务区租赁合同”时约定租金数额所参照的依据之一,更是期待经营利益的重要因素。被告未在2007年年底前全线通车而在2008年12月31日全线通车,客观上构成违约。但是原告经营亏空,更重要的原因是对经营风险估计不足及经营不善等多种因素,特别是2008年12月31日台金高速全线通车后,2009年原告经营仍然发生亏空。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由此造成的经营亏空主要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鉴于被告在客观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应对其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客房设施、大会议室、厨房等设施配备及房屋、窗帘、电话等配备,以及被告要求原告配置的人员达40人造成额外损失等被告违约行为,缺乏事实证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确定由被告酌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台州市××××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80元(原告预交38800元),由被告负担11800元,原告负担16680元。宣判后,心怡公司、台金某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心怡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经营亏空更重要的原因是对经营风险估计不足及经营不善等多种因素造成的,由此造成的亏空主要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该认定与事实不符。纵观双方签订的《临海服务区租赁合同》,可以明显看出,该合同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的主要内容系为台金高速临海段做配套服务,否则损害的将是台金高速的整体利益;上诉人的经营受台金某司管理,包括人员的配置、设施配置等必须按照台金某司的要求去做,上诉人不能根据车某某等实际情况自主安排和减少设施配置,这也是双方合同中的要求。上诉人与台金某司签订该合同,是因为信赖了台金某司在可行性报告中的日车某某、以及2007年全线通车的承诺。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台金某司在这两方面均未做到,其违约是上诉人经营亏损的直接原因。台金某司在客观上车某某达不到预计数量时,又不允许上诉人根据实际车某某情况减少人员配置、设施配置等,致使上诉人无谓地为了台金某司的利益某某了人员工资和设施运转费用,这也是上诉人经营亏损的重要原因。二、台金某司的违约还表现在:台金某司在招投标内容中其对上诉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没有完全兑现,包括:南北区客房未按约定提供相应客房设施,客房功能根本无法发挥,不能产生经济效益,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大会议室、包厢设施以及其他厨房设施未按中标内容配置到位;所有房屋窗帘按中标内容应由台金某司配置到位,但实际上系上诉人出资订做;室内电话、外线电话、公用电话及互联网、闭路电视等通讯设备台金某司均未安装到位。这些违约行为的存在也是导致上诉人经营损失的原因。三、上诉人实际上已承担了经营风险,在一审起诉时上诉人仅主张的是其经营损失,而未主张投资的正常收益,即履行合同可期待的利益。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中上诉人未主张投资收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诉人无违约和过错,且经营损失的产生纯粹是为了台金某司整体利益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应当按照审计报告所确定的损失数额,判决台金某司赔偿上诉人全部经营损失。为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台金某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心怡公司是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且台金某司以实际行为认可了心怡公司的经营,故心怡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该认定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是错误的认定。理由:2006年12月25日签订的《临海服务区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台金某司和台州国贸大饭店,心怡公司并不是租赁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其经营服务区是接受了国贸大饭店的委托,与台金某司未建立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如要起诉,有原告主体资格的仅是国贸大饭店。根据合同的约定,国贸大饭店必须自己经营,未经台金某司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转租、承包、转让、抵押承包场所及设备。该条款明确了国贸大饭店才是承租方,而心怡公司只是接受了国贸大饭店的委托进行日常经营管理,心怡公司与国贸大饭店之间系委托关系。二、原判决认定台金某司未在2007年年底全线通车客观上构成违约并判决台金某司赔偿心怡公司某济损失80万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台金某司从未通过新闻媒体及网络等信息渠道广泛发布台金某司2007年年底全线通车的信息,这些失实的报道和信息所引起的责任由报道该信息的媒体和网站承担,与台金某司无关,作为国贸大饭店有鉴别这些报道和信息真伪的责任。台金某司与国贸大饭店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关于台金高速全线通车时间的约定,而且台金某司也根本没有向国贸大饭店承诺过台金高速在2007年年底全线通车的事实。心怡公司所谓的投入系其在委托经营过程中正常的、必须的而且是最基本的投入,不能作为损失进行计算。造成心怡公司亏损的最根本原因在于某某服务区车某某、人流量稀少,与台金某司本身无关。综上,心怡公司无原告主体资格且其提出的损失赔偿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台金某司与国贸大饭店签订的服务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在承包经营期间,由国贸大饭店自行设立独立的有限公司进行经营。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由上诉人心怡公司进行服务区的经营管理,对此上诉人台金某司亦是明知的,特别是租赁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即租金的支付等亦是以心怡公司的名义履行,且对此上诉人台金某司亦是认可,故本案上诉人心怡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台金某司认为心怡公司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本案争议的上诉人台金某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涉案租赁合同签订于2006年12月25日,在此前相关新闻媒体及网络均广泛发布了台金高速于2007年年底全线通车的信息,虽然上诉人台金某司在发布服务区租赁招投标公告时未明确台金高速全线通车的时间,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对此亦未涉及,但作为普通的社会公众,基于新闻媒体的广泛宣传,完全有理由对此予以信赖并签订相应的合同。故台金高速2007年年底全线通车应当视为隐含在合同之中的一个条款,而且全线通车与否足以对服务区的经营产生直接的影响,一审认定台金高速未能在2007年年底全线通车已在客观上构成违约得当,上诉人台金某司认为此并不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心怡公司主张台金某司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提供其他配套如客户设施、会议室、包厢、通讯设备等,但其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亦无法采信。在认定上诉人台金某司构成迟延通车的违约之后,本案另一个争议焦点便是损失额的确定。由于服务区的经营本身存在着商业风险这是不争的事实,但同时未能全线通车导致车某某、客流量的减少对服务区经营也会产生影响亦是事实,对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上诉人心怡公司主张的损失额即亏损额经鉴定为270万余元,但该损失的存在亦不能全归咎于台金某司,更主要的是上诉人心怡公司对经营风险的预计不足及经营不善,特别是全线通车之后上诉人心怡公司的经营仍存在亏损。同时,由于本案签订的合同名为服务区租赁合同,但究其实质,其并不完全是简单的房屋租赁关系,其内容亦涉及到台金某司对经营者经营范围、规模等限定与管理,心怡公司并不完全享有独立的经营决策权。结合这些因素,一审确定的损失额80万元亦基本得当,上诉人台金某司认为损失不应承担、上诉人心怡公司认为应当由台金某司全额承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80元,由两上诉人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晓明审 判 员  赵 勇代理审判员  汤坚强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