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350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徐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凯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7月12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徐某乙,婚初夫妻双方感情尚好,但随着孩子的长大,夫妻间吵架增多,感情日趋淡薄。2010年3月家里新建了楼房,但新房造好后,被告经常找借口跟原告吵架,原告觉得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5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徐某甲答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及生育的情况属实,但是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也为家庭琐事争吵,但被告并没有动过手。2007年原告跟他人离家出走,从那时起双方就争吵得比较厉害,但原告回家后被告还是原谅了原告,愿意和原告一起好好过日子。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居民户口簿一份,欲证明家庭成员身份情况。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农(居)住宅(房屋)土建承建协议书原件一份,欲证明2010年3月6日至2010年5月30日,原、被告共同出资建造房屋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2011年2月26日王某某、陈某某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为装修新建房屋支出的木工及油漆工工资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大发建材店销货清单十七份、复合地板送货清单一份、宁波市镇海区庄市永盛家电商行销货凭证二份,欲证明原、被告为装修新建房屋共同支出费用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杨某与被告徐某甲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后常因琐事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并无大的矛盾,且双方育有一子,正需双方共同抚养、教育,对此双方均应予以珍惜。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多沟通交流,多为家庭和子女的共同利益着想,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被告也应反思自己的言行,多与妻子进行沟通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凯月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