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徐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吴仁安与梁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仁安,梁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徐商初字第5号原告:吴仁安,农民。委托代理人:谢忠明,象山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如华,农民。原告吴仁安与被告梁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梁如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月5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仁安的委托代理人谢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仁安起诉称,2009年2月1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曾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如华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梁如华本人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梁如华于2009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并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因被告梁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如华向原告吴仁安借款20000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自2010年12月23日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如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仁安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23日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梁如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晓丽陪审员 应爱玲陪审员 董 敏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世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