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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聊东非执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聊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东昌府分局、保定市南市区平原小型游艺机厂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聊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东昌府分局,保定市南市区平原小型游艺机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聊东非执字第16号申请人:聊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东昌府分局。法定代表人:王光峰,男,局长。被执行人:保定市南市区平原小型游艺机厂。申请人聊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东昌府分局认定被执行人保定市南市区平原小型游艺机厂2010年3月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湖滨公园安装游乐设施,该游乐设施运行速度大于2米/秒,属大型游乐设施。被执行人保定市南市区平原小型游艺机厂未取得大型游乐设施安装许可证,上述安装行为属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大型游乐设施安装的违法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鲁聊分)质技监罚字[2010]第A-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保定市南市区平原小型游艺机厂作出以下处罚:1、责令恢复原状;2、处罚款15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聊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东昌府分局作出的(鲁聊分)质技监罚字[2010]第A-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0年6月4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聊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东昌府分局作出的(鲁聊分)质技监罚字[2010]第A-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该处罚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聊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东昌府分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书第2项罚款150000元及加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强制执行聊城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东昌府分局作出的(鲁聊分)质技监罚字[2010]第A-13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罚款150000元。二、被执行人保定市南市区平原小型游艺机厂于2011年月日前将罚款150000元及加处罚款交至本院。三、被执行人保定市南市区平原小型游艺机厂在上述规定期间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韩恒印审判员  于淑青审判员  雷素兰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耿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