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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孝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孝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孝文,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铜陵县。因盗窃于2010年12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7日被撤销行政拘留,同日转为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孝文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孝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12月28日,被告人陈孝文在本区新碶街道北仑开发区医院职工停车棚,用液压钳剪开车锁,窃得被害人于某停放在此的美利达公爵500型自行车1辆及车辆附属的铝合金货柜架1个,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850元。2.2010年12月29日,被告人陈孝文在本区新碶街道体育宾馆停车场,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的美利达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22元),后被当场抓获。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孝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孝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孝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孝文能够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孝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 澍 淼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婧(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