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雁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王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可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雁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可,自报名“薛振”,男,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陕西省高陵县人,住高陵县。2010年10月16日被抓获,2010年10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可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程序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可混入“抗议日本无故扣留中国国民”的游行队伍,当游行队伍行至本市雁塔区小寨西路百隆广场附近时,被告人王可对停在此处路边的车号为陕O×××××的颐达牌DFL7160AA型轿车进行打砸,损坏该车车门、车灯、车顶等部位。经鉴定该车损失为人民币7310元。当日晚23时许,被告人在本市南稍门什字被抓获。在本院的调解下,被告人家属已经向被害单位赔偿了修车费用876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证据:1、报案材料;2、抓获经过;3、车辆信息及汽修施工单、户籍证明;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5、光盘一张;6、价格鉴定结论书;7、被告人王可的供述;8、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可在公共场所任意损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单位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已经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6日起执行至2011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兰 喆人民陪审员 张金桂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薇打印:相丽华校对:毛宏波年月日送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