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溧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王玲玲与王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溧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玲玲;王志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溧民初字第525号原告王玲玲,女。委托代理人胡忠林(原告丈夫)男。被告王志军,男,1958年7月生。原告王玲玲诉被告王志军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玲委托代理人胡忠林、被告王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玲玲诉称,2008年3月19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000元。之后被告仅给付15000元,余款2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2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志军辩称,1、对赔偿款35000元没有异议,但事后自己还款16500元。2、现在自己经济困难,要求分期给付。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9日,原、被告在溧水县东屏镇杨祥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2008年4月原、被告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王志军赔偿原告王玲玲各项损失35000元(付款期限为协议订立时付15000元、2009年12月前付5000元、2010年12月前付5000元、2011年12月前付5000元、2012年12月前付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王志军共计付款16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无故拖欠,显属不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2月、2012年12月赔偿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尚未到还款期限,因而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玲玲赔偿款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玲玲负担150元,由被告王志军负担150元,保全费80元,由被告王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谢 斌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晓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