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民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绍兴县××××有限公司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郭某某与绍兴县××××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有限公司,郭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某某。上诉人绍兴县××××有限公司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齐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郭某某系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雇佣人员。2010年9月20日7时10分许,原告在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新××路与××路交叉路口附近清扫道路时,与一辆由陈某某驾驶的浙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原告现仍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自2010年9月20日至10月29日花去医疗费131,120.36元,至2010年10月29日原告住院治疗40天。原告曾向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14日以“用人单位使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不属于工伤认定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暂算至2010年10月29日):医疗费131,120.36元(已扣除伙食费8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6,120.36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被告已经支付27,500元。同时查明,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新围路与安某路交叉路口道路清洁属被告单位的保洁范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现原告郭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郭某某并非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雇佣人员,亦非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因原告郭某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于原告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故其与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形成的用工关系,原审法院考虑按雇佣关系处理为宜。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被告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达65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超过65周岁,故原审法院酌情考虑原告误工费为1,000元;关于交通费,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正规发票,原审法院酌情考虑交通费为200元。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明确扣减被告支付的27,500元,虽被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系原告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绍兴县××××有限公司应赔偿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08,620.3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绍兴县××××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绍兴县××××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证错误,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因被上诉人是因交通事故受伤,故被上诉人应要求肇事驾驶员赔偿,而不应向上诉人主张某某,一审法院依法应予驳回。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绍兴县滨海工业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属认证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上诉人雇佣人员,在工作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是错误的,属于认定事实证据不足。4、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为1,000的事实是错误的。5、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6、一审法院对肇事驾驶员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赔偿款在一审判决中没有予以认定,也没有予以扣减,显然是错误的。如果被上诉人在二审中仍然坚持认为只领取了15,000元的赔偿款,上诉人向二审法院要求去交警部门调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1)绍齐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足够的证据,特别是绍兴县滨海工业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双方在开发委支持下进行协调,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是受上诉人的雇佣,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同时结合交通事故现场,足以证明该节事实。2、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解释,雇员在从事工作中受到伤害的,雇员可以选择雇主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符合某某。3、被上诉人确实已经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但被上诉人还有工作能力,还在工作,应当计算误工费。4、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上诉中多次提到被上诉人已从肇事司某那里获取了赔偿款,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即使已经领取了赔偿款,我们认为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综上,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属于恶意上诉,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但上诉人绍兴县××××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申请本院到绍兴县交警部门调查被上诉人至一审判决前向肇事司某领取的款项数额,本院认为上诉人调查取证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故不予准许。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认定被上诉人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正确;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3、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用为1,000元是否合理;4、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从肇事司某处获得赔偿款应在本案中扣减理由是否成立。针对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由绍兴县滨海工业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诉人虽对该份书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原审法院确认该份书证的证明力,并结合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第三人所致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上诉人可以选择请求第三人或者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选择向作为雇主的上诉人主张某某依据充分,原审法院对此所作分析评判并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之诉讼请求当属正确。针对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仍在上诉人处从事保洁工作,并以此获得劳动报酬,因此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被上诉人误工费为1,000元并无不当之处。针对焦点4,因被上诉人系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所致人身损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上诉人的权利可依法另行解决。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从肇事司某处获得赔偿款应在本案中扣减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绍兴县××××有限公司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2,520元,由上诉人绍兴县海兴保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夏 鸿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