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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民初字第685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倩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于2010年12月11日、2010年12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和50000元,共计90000元,分别约定于2011年1月10日、2011年1月18日前归还,若借款逾期则从借款日起按月息25‰计付利息,并承担催讨费用(包括催讨工资、律师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无着,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代理费用37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支付从2010年12月19日起以本金9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12月11日和2010年12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50000元,共计9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二、浙江省物价局浙价服(2003)198号文件一份、东阳市物价局东价(2003)31号文件一份、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该纠纷花费律师费用37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主张的代理费用符合物价局关于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11日至2011年1月10日,逾期则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并承担原告催讨费用。2010年12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19日至2011年1月18日止,逾期则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并承担原告催讨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实际债权费用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4元,减半收取113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倩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