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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董光耀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光耀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光耀,男,汉族,1956年7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奉化市,小学文化,驾驶员,家住奉化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平华,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光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光耀及其辩护人徐平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16日8时许,被告人董光耀驾驶浙B×××××重型普通货车(核载5990公斤,实载8675公斤)违反禁行标志沿太河路自南往北驶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和鸽村(下坡)路段时,因严重超载且驾驶不当致车辆失控后相继与浙B×××××轿车、浙B×××××轿车、浙B×××××轻型自卸货车相撞,浙B×××××轻型自卸货车被撞后又与浙B×××××轿车、浙B×××××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胡某(浙B×××××货车驾驶人)死亡、(浙B×××××轿车所有人)刘某受伤及六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光耀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董光耀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被告人董光耀及肇事车主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光耀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刘某、林某、虞某、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记录单与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称重单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光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光耀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光耀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董光耀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光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毅  刚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璐娜(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