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昌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常鹏与许成文、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鹏,许成文,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初字第582号原告常鹏。委托代理人赵燕燕,潍坊诚义交通事故委托代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许成文。被告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斌,该公司职工。原告常鹏诉被告许成文、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燕燕,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成文、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日21时40分,原告常鹏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天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村街路口处,与沿新村街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许成文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常鹏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查被告许成文驾驶的事故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交强险保险人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成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常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17552.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成文未予答辩。被告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日21时40分,原告常鹏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悬挂号牌)沿天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村街路口处,与沿新村街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许成文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常鹏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常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成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许成文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其伤情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180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为由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按法庭指定的期间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和预交重新鉴定费用。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伤残赔偿金12238元、误工费2540.56元、护理费51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7052.22元。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要求法庭裁定。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常鹏与被告许成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许成文应按过错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作为尚在保险期间的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为由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按法庭指定的期间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和预交重新鉴定费用,视为该被告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该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因伤致残,应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其主张数额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伤残赔偿金12238元、误工费2540.56元、护理费51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17552.2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常鹏伤残赔偿金12238元、误工费2540.56元、护理费51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计15852.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原告常鹏的其余经济损失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700元,由被告许成文承担30%即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昌邑市方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成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原告常鹏承担150.5元,由被告许成文承担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21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波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