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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冯分、汕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冯分;汕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汕尾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养殖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汕中法民一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分,男,195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委托代理人钟小群,男,196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汕尾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汕尾市区海滨大道。法定代表人:陈辉南,局长。委托代理人:方振宏,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尾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区汕尾大道奎山段东侧顺昌综合楼北梯3楼。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虞勋,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冯分因养殖损害纠纷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0)汕市区法民一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分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小群,被上诉人汕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汕尾市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方振宏,被上诉人汕尾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尾碧桂园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蓉、虞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5月29日,因天下大雨,雨水冲毁原告在汕尾市城区东涌镇品清湖区大港西侧的养殖池塘堤坝。原告认为因二被告建设公路,导致雨水无法及时排泄,冲毁其池塘堤坝,呛死和冲走其于2010年农历二月初二投放的虾和蟹,造成其经济损失150000元。原告找当地村委会等组织协调解决赔偿,但无法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因此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被告汕尾碧桂园公司提出其公司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房地产开发活动,所属地块的标高和排水均符合相应规范,并无任何违法行为。其公司通过招投标,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汕头市潮阳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海拔和排水问题上,其公司要求承包公司严格按照建筑规范进行建设,并通过政府部门的工程竣工验收。即使在施工现场也严格按照施工规范,设置临时排水系统。所属地块有符合规范的排水设施,地块上的雨水会经排水系统流出,不会淤积而导致最后形成能冲垮堤坝的水流,从地理位置看,汕尾碧桂园公司的地块与池塘缺口最近距离有50米,中间有市政路金湖路相隔,按地势看,碧桂园公司缺口的流水方向与被冲垮的堤坝是平行的,流出的水不可能冲向堤坝,池塘缺口的形成与汕尾碧桂园公司没有因果关系。汕尾碧桂园公司已尽到注意义务,对池塘缺口的形成没有任何过错。另外,原告并非涉诉池塘的合法使用人,没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法律规定,从事海域或滩涂养殖的人必须获得养殖证,该滩涂的合法使用人及养殖者并非原告,而是汕尾市海域水产技术推广站,且养殖证已过期。因此,汕尾碧桂园公司认为冯分没有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汕尾碧桂园公司认为无需对本案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对其经济损失提供的证据有:1、浅海滩涂使用证(使用人为黄希亮),证明原告养殖的身份是合法取得。2、关于合作建立江篱养殖基地的协议,证明原告的养殖身份是合法取得。3、照片,证明养殖场受损害的情况。4、品清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出于无奈向法院起诉。5、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6、收款收据(一张为购买草虾苗300000尾、价款5400元,加盖惠来县前詹振德海水养殖场印章,没有写购货名称,另一张购货人为冯勋、购买水蟹苗30000个、价款12600元,没有加盖任何单位印章),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二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使用人并非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按照法律规定是无效证据,原告没有取得相关证件,协议属于私自合作,没有经发证单位允许,证据3不能证明与被告修路有关,证据4不能证明鱼塘的损失,只能证明原告曾找过村委会,证据5按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证言不能显示养殖场位置,没有证据效力,证据6不具有证据效力,虾苗、蟹苗是否有购买和投入养殖均无法证明,而且与被告无关。被告汕尾市建设局提供的证据有:1、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建设局建设的市政道路是自湖滨大道至工业大道,长约2923米,该工程于2009年年底竣工,原告所称池塘位置并非建设局的建设路段,2、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碧桂园段),证明自工业大道至新湖大道长约1150米的市政路由碧桂园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该工程至今尚未竣工,3、汕尾市城市(中心区)花围图,证明原告所称的池塘位置,并非建设局的建设路段。原告和被告汕尾碧桂园公司对被告汕尾市建设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汕尾碧桂园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代码证,证明被告碧桂园公司的主体资格,2、图纸,证明碧桂园公司的建设按照汕尾市政府批准的规格进行,3、汕尾碧桂园一期C、D区室外市政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施工是按规范进行,经政府验收合格。原告质证认为竣工验收是2010年8月23日,不能证明施工期间是合格,也不能证明被告的排水没有影响原告池塘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汕尾市建设局对被告汕尾碧桂园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案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原审认为:2010年5月29日,因天下大雨,雨水冲毁原告在汕尾市城区东涌镇品清湖区大港西侧的养殖池塘堤坝。原告因赔偿事宜无法与被告协商一致,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养殖场堤坝被雨水冲毁与二被告的修路行为有因果关系,而且其提出造成损失的赔偿数额没有合法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及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被告提出原告的经济损失与其没有因果关系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经调解无效,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分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冯分负担。上诉人冯分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自1999年起依法承包位于汕尾市城区东涌镇品清湖大港西侧的52.7亩滩涂搞水产养殖,一直以来平安无事。由于近期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养殖场西南侧填海、修路、建房地产,没有同时妥善合理建设排水管道,使其范围内的雨水流向绝大部分倾泻到上诉人的养殖场,雨水混着泥沙冲毁上诉人养殖池堤坝,致使上诉人放养的虾蟹逃跑或是死亡,导致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至今约达22万元。事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同时媒体也对此进行了报道。对上诉人的损失情况明细以及相关的事实依据,上诉人在一审时均充分提供,足以证明该事件的发生是二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一审法院却不顾事实,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养殖场堤坝损毁与二被上诉人修路行为有因果关系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有意偏袒一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同时照准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汕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汕尾市区金湖路市政工程的建设分为二段进行建设,第一段湖滨大道至工业大道长约2923米,由被上诉人汕尾建设局作为建设单位,广州四方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进行施工,该工程2007年11月开始施工,2009年底竣工。第二段自工业大道至新湖大道长约1150米。由增城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进行施工,该工程至今尚未竣工。上诉人诉称的养殖池塘位于尚未竣工的金湖路与新湖大道交接处附近,与被上诉人汕尾建设局修建的路段最近距离约1150米。上诉人诉称的“填海修公路奠基砂土”并非汕尾建设局的建设路段,故上诉人提出的所谓经济损失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因果关系,且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害事实的存在。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汕尾碧桂园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养殖场堤坝被雨水冲毁与汕尾碧桂园公司的建设行为确实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堤坝缺口的形成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建设行为引起的。二、汕尾碧桂园公司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房地产开发活动,所属地块的标高和排水均符合相应规范,并无任何违法行为。上诉人上诉称本公司没有妥善合理建设排水管道不符合事实,也没有任何依据。三、本公司已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对养殖场缺口的形成没有任何过错。本公司地块在工程竣工区域,有符合规范的排水系统,在施工地段,考虑到周围池塘地势低,在设置临时排水系统时,将水流方向引向池塘的反方向,本公司在整个过程中已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并无任何过错。相反,我们认为,在雷雨季节,池塘的权属人也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做好防护措施,及时检查并维修池塘堤坝,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2011年2月9日,冯分申请法院到现场勘查。2011年3月4日,合议庭成员组织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到冯分养殖场现场勘查。另查,上诉人冯分于庭审中提交三份证据:1、吴么呶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09年向冯分购买羔蟹肉蟹共82000元;2、徐耀然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09年向冯分养殖场购买虾共71000元;3、冯分索赔数额一览表,证明冯分所受经济损失项目及总额。被上诉人汕尾建设局认为该三份材料不是新证据,且无证人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虾蟹系从被损毁的养殖池打捞起来的,对此不予质证。被上诉人汕尾碧桂园公司认为该三份材料不符合证据规则41条的规定,不应作为新证据,无证人出庭作证且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汕尾碧桂园公司房地产开发地块、金湖路及其周边规划地域地势均高于冯分承包经营的养殖场地块,故天降雨时,自然有地表水顺势流向地势较低的养殖池所在地域。冯分承包经营的养殖池毗邻排洪水道,地表流水可沿养殖池外空地顺地势流进排洪水道排出。由于品清湖沿岸正在施工修建市政道路,该市政道路路基也高于养殖池所在地域,路两边堆积大量的泥沙,泥沙堆积堵塞了原来自然流水排向排洪水道的出水口,即将养殖池旁的空地被周边地势以及养殖池堤坝包围形成盆地。2010年5月29日天降暴雨,雨水仍旧顺地势流进养殖池旁空地,但因出水口被堵塞,使流进的雨水囤积,对养殖池堤坝造成冲压,最终溃堤。上诉人认为正是因为碧桂园公司开发房地产以及修建市政道路造成其养殖池溃堤,造成其经济损失,汕尾市建设局作为城市建设的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建设道路造成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但汕尾市建设局否认其为市政道路的建设部门和管理部门,上诉人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要求汕尾市建设局承担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又认为汕尾碧桂园公司修建房地产未做好排水工程,让其施工现场的地表水大量流进养殖池旁空地,对造成上诉人的损失有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然而,汕尾碧桂园公司开发房地产,有合法的报建手续,有合格的规划设计,按设计图纸施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汕尾碧桂园公司排水工程建设存在过失或过错,故上诉人主张汕尾碧桂园公司对造成其损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上诉人冯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春变审 判 员  麦莉美代理审判员  彭晓春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育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