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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临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43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10年6月19日,被告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经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变更后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0年7月19日起算至借款返还之日)。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条1份拟证明己方所主张的事实,虽然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但该借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双方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借条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被告陈某应在2010年7月19日前返还借款,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利息损失,即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0年7月19日起算至本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元,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卢爱彬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叶常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