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199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9年12月因销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2年8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2003年8月因盗窃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邵某在本市西湖区植物园圆球形铜像处,趁被害人孙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放于铜像底座上的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元、100美元(折合人民币670元)、魅族MP4播放器一个(价值人民币98元)、诺基亚5230型手机一个(价值人民币1195元)等物。2、2010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邵某在本市西湖区好又多超市黄龙店前门草坪上,趁被害人夏某不备之机,窃得其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000元、诺基亚E66型手机一个(价值人民币1323元)、物美超市卡三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00元)等物。综上,被告人邵某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586元。案发后,诺基亚E66型手机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夏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汇率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被害人孙某、夏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邵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263元,责令被告人邵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