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天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天民初字第54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卢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曹某某,被告卢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14日在天台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卢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还经常外出赌博,根本不关心原告及儿子的生活。原告多次劝导,被告置之不理,也不愿与原告进行沟通。原告忍无可忍,搬出被告家,夫妻之间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已和好无望。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卢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结婚登记和生育儿子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婚后十年来共同在上海打工,夫妻感情较好,一直由原告掌握家中经济,被告工资也交由原告保管。儿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及儿子倍加关心。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归纳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即夫妻感情是否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2月14日在天台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1年12月5日生育儿子卢某乙。因夫妻出现矛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存在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能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和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特审判员 张德宇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卢佳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