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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民初字第469号原告:叶某。被告:陈某甲。原告叶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传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原、被告经原告父亲介绍于1989年1月确立恋爱关系,后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陈某乙,现已成年。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但时间一长,双方性格差异逐渐暴露,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争吵,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夫妻关系逐渐恶化,无感情可言,现夫妻分居已达10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陈某乙,现已成年。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以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等产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2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等产生矛盾,双方均有责任。夫妻间理应互相尊重,真情相待,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并在发生矛盾后能及时沟通、交流,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离婚请求可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传飞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柳晨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