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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潍民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刘增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寿光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刘增勤,寿光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白德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潍民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汝超,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增勤。委托代理人张威,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办徐家沿街房A区。法定代表人董文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鞠香国,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德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增勤、寿光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旭元运输公司)、白德明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0)乐民一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8月9日1时10分许,万莉驾驶鲁V×××××(鲁V×××××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大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1KM+834M处时,车辆驶入道路东侧,撞到刘增勤的房屋,造成万莉死亡,车辆、房屋及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作出[2010]004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莉未确保安全通行、未降低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刘增勤主张房屋及物品损失128422.10元应由被告赔偿,并提供了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旭元运输公司无异议;白德明、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认为,刘增勤只倒塌了北屋四间中的西侧一间,而评估的损失金额按照四间计算的,该损失数额证据明显不足,不认可;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对刘增勤的损失要求重新鉴定,但在限期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刘增勤主张鉴定费1540元应由被告承担,并提供了票据一份;旭元运输公司认为,符合正常法律程序,应予正常承担;白德明认为,如果保险公司不赔偿,由其予以赔偿;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认为,对证据无异议,但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刘增勤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250.11元(3人×3天×27.79元/人/天)应由被告赔偿;旭元运输公司、白德明不认可;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认为,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认可。刘增勤主张交通费200元应由被告承担,并提供了车票24份;三被告认为,提供的车票都是单向的,由法院酌情认定。刘增勤主张房屋租赁费2400元应由被告赔偿,提供了租赁房屋协议和收到条;旭元运输公司认为,刘增勤还有东屋没有损坏,可以居住,故不认可;白德明不认可;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认为,北屋还有一间,东屋均可以居住,该损失是刘增勤自己扩大的损失,也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另查明,鲁V×××××(鲁V×××××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白德明,以租赁的形式挂靠在旭元运输公司经营。该车辆在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总额为244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资产评估报告书、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验、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证人证言作出的[2010]00456号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刘增勤主张的房屋及物品损失128422.10元,是价格鉴定机构所确定刘增勤的实际损失,虽然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有异议,但在限期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不予采信,而刘增勤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损失,故予以支持。对于刘增勤主张的鉴定费154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在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前提下,白德明自愿对该费用予以承担,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误工费是身体受到伤害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交通费是受伤后因治疗和护理产生的费用,因刘增勤身体未受到伤害,其主张误工费和交通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刘增勤主张的房屋租赁费2400元,因刘增勤的北屋受到撞击,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记载的内容,均可以体现因撞击导致了北屋的结构性损坏,刘增勤在北屋居住具有危险性;东屋是刘增勤杂用的房屋,作为居住用房,明显不妥;故刘增勤在居住的北屋不能居住的前提下,租赁房屋居住并无不当,刘增勤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损失情况,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万莉驾驶车辆属履行职务行为,给刘增勤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白德明赔偿,因鲁V×××××(鲁V×××××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增勤的损失数额保险责任赔偿总限额为244000元内,故刘增勤的损失由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承担。人民保险潍坊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人民保险潍坊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人民保险潍坊市公司赔偿刘增勤房屋及物品损失128422.10元、房屋租赁费2400元,共计130822.10元;白德明赔偿刘增勤鉴定费1540元;上述赔偿均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刘增勤负担1980元,由白德明负担3840元。上诉人人民保险潍坊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刘增勤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是交通事故损害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主体不适格;二、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合法有效,应予准许;三、原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选择鉴定机构,程序违法;四、潍坊昌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没有鉴定资质,所作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五、房屋租赁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赔偿损失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增勤答辩称:一、刘增勤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审中上诉人在法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成立;三、原审法院在鉴定过程中已经通知了上诉人,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四、刘增勤的租赁费损失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被上诉人旭元运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白德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昌乐县城南街道小埠前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交通事故毁坏的房屋属于刘增勤所有;被上诉人刘增勤提交昌乐县城南街道小埠前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照片,证明刘增勤已对因本次交通事故毁坏的房屋进行了重建,上诉人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认可被毁坏的房屋已拆除进行了重建。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本次交通事故毁坏的房屋,虽然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因被毁坏房屋所在的昌乐县城南街道小埠前社区居民委员会证实该房产属于被上诉人刘增勤所有,被上诉人旭元运输公司、白德明对此予以认可,且无证据证明有第三人对该毁坏房产主张权利,故上诉人以被毁坏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证书为由,否认该房产属于刘增勤所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刘增勤的房屋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到毁坏,其损失应由肇事车辆司机万莉的雇主白德明进行赔偿,但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生效期间,故对该项损失,应由上诉人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对刘增勤毁坏房屋损失进行的鉴定,系原审法院根据刘增勤的申请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的,上诉人人民保险潍坊公司以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和鉴定程序违法为由,不认可鉴定结论,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因未提交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证据,且被毁坏的房屋已被刘增勤拆除进行了重新建设,失去了重新进行鉴定的条件,故对上诉人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审判决采纳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损失赔偿的依据。刘增勤的房产因本次交通事故毁坏后,其在外租赁房屋居住所产生的租赁费,对刘增勤来说属于实际损失,上诉人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应予赔偿,上诉人人民保险潍坊公司主张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审 判 员  栾桂秀代理审判员  崔福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志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