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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某某初字第352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与黄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黄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某某初字第3522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黄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9年10月19日,被告黄某某与陈乙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陈乙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为被告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因被告未能归还借款,陈乙向某某起诉,并经(2010)金某某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被告黄某某归还陈乙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陈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陈伟某某成协议,由原告偿还405000元,其余陈乙全部放弃。现原告陈甲已履行了支付405000元的义务,但被告未将上述代偿款还给原告。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偿款40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被告黄某某向陈乙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由原告陈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陈乙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0)金某某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支付给陈乙执行款405000元,陈乙放弃其他诉请,案件执行完毕。被告未将上述款项归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金某某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陈乙出具的收条、付款凭证、结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由原告担保,向案外人陈乙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依法归还借款本息,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在依法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了人民币405000元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代垫款项并支付该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甲代偿款405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6元,保全费254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37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厉茂兴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 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