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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建民初字第246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袁兴祥与被告季斌、任道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兴祥,季斌,任道林,严威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民初字第2464号原告袁兴祥。委托代理人刘杭,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斌。被告任道林。被告严威武。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沈禾,男,南京军友餐饮有限公司法务室职工。原告袁兴祥诉被告季斌、任道林、严威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兴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杭,被告季斌、任道林和严威武的委托代理人沈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兴祥诉称,2009年8月5日季斌因经营军友大酒店的需要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任道林和被告严威武提供担保;2010年8月6日,被告季斌又向原告借款13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季斌经营过程中发生问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归还。现在诉请判令被告季斌归还所借款项43万元及承担支付2008年8月6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国家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任道林和被告严威武对上述款项中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季斌辩称,被告仅向原告借过一次款项,即原告所述的2009年8月5日的借款30万元,且该次借款已由被告季斌分多次归还了部分款项;原告所述的2010年8月6日的借款并没有实际产生,该次借款实为2009年8月5日借款30万元的利息。被告任道林、严威武辩称,被告任道林、严威武为被告季斌于2009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季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季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自2009年8月5日至2009年11月5日,利息为借款金额的3%,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季斌、任道林、严威武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任道林、严威武为被告季斌的上述借款30万元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保证期限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09年8月5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担保的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的同日,原告将借款30万元通过转账的形式支付给了被告季斌,被告季斌为此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袁兴祥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使用期三个月(至2009年11月5日),(等同借款合同书)”,并同时出具给原告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袁兴祥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009年12月4日,被告季斌以孙某的名义通过转账的形式归还原告借款165000元、2010年2月6日被告季斌以孙某的名义通过转账的形式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2010年3月8日被告季斌以孙某的名义通过转账的形式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010年4月12日被告季斌通过转账的形式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对于上述还款次数和数额计245000元,原告予以确认,但其认为被告季斌上述2010年2月6日、3月8日和4月12日所归还的款项系被告季斌归还2009年8月5日之前所产生的借款,被告季斌对此予以了否认,并明确表示上述四次转账系归还上述2009年8月5日所产生的借款;同时,原告表示应被告季斌的要求于2010年3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借给了季斌150000元,该款项是在被告季斌于2009年12月4日归还了借款165000元后,其又向原告所借的款项,该款项属于上述2009年8月5日所借30万元中未还的部分,被告季斌表示原告所述不实,该150000元应属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与上述30万元的借款无关。庭审中,被告季斌另行出示了2010年3月9日其以孙某的名义通过转账汇给姚某的款项8000元、2010年3月13日其通过转账汇给姚某的款项5000元、2010年4月12日其通过转账汇给姚某的款项36000元,并述称该三次汇款均系归还上述2009年8月5日的借款,原告表示其从未指定过姚某代收上述30万元的还款事宜,其至今也未有收到该三次还款款项。另查明,2010年8月6日,被告季斌另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言明:“今借袁兴祥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于2010年8月18日归还”。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条、收条、汇款凭证、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季斌于2009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实际归还的借款数额问题。首先,被告季斌于2009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季斌应当按照合同和法律的规定归还该借款和相应的利息;庭审中,被告季斌出示证据表明其自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4月12日期间先后分四次归还了上述原告的借款245000元,虽然原告表示2010年2月6日、2010年3月8日和2010年4月12日的三次还款系被告季斌归还2009年8月5日之前双方产生的债务,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表明双方在2009年8月5日之前就有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所存在的债务至2009年8月5日仍然没有清结,即使被告季斌在2009年8月5日之前与原告之间存在未有清结的债务,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季斌是有权选择上述四次还款的指向的;本案中,被告季斌除了否认其与原告至2009年8月5日存在其他未有清结的债务以外,明确的表明上述四次还款就是归还2009年8月5日的借款。由此可见,被告季斌尚欠原告2009年8月5日所产生借款的未还款部分应为55000元。其二、原告还表示被告季斌于2009年12月4日归还了借款165000元后,其应被告季斌的要求于2010年3月8日将其中的款项150000元作为借款给了被告季斌,该150000元的借款应当属于上述2009年8月5日借款30万元中未还的部分,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该项陈述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季斌对此亦予以了否认,并表示该150000元的汇款系原告与被告季斌之间的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中借款30万元无关。因此,在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且被告季斌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该种表述,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可就该150000元的汇款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涉及。综上,被告季斌实际尚欠原告的借款55000元及相应利息应当依法予以归还;同时,虽然被告季斌在本次诉讼前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245000万元,但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季斌的上述四次还款行为属于逾期还款,其仍然要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中,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季斌在诉讼前已还款的时间和还款数额,被告季斌应支付至2010年4月12日时止的逾期期间利息为:(2009.8.6-2009.12.4)30万元×121天×0.0133%×4+(2009.12.5-2010.2.6)13.5万元×64天×0.0133%×4+(2010.2.7-2010.3.8)12万元×30天×0.0133%×4+(2010.3.9-2010.4.12)9万元×22天×0.0133%×4=26876.5元;被告季斌未还的借款55000元应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利息。二、2010年8月6日由被告季斌出具给原告借条上载明的款项是否系上述30万元借款的利息问题。庭审中,虽然被告辩称该款项系上述30万元的借款利息,但其并没有出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借条所载明的借款130000元应当由被告季斌予以归还,因被告季斌未能按借条载明的期限归还该借款,原告有权就其利息损失进行主张,又因该借条中没有就利息计算进行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予以计算。因被告任道林、被告严威武对上述2009年8月5日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进行了连带清偿责任的担保,被告任道林、被告严威武依法应当对被告季斌尚欠的2009年8月5日借款项下的债务以及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袁兴祥于2009年8月5日所借30万元款项下的至2010年4月12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6876.5元、未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二、被告任道林、严威武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季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袁兴祥于2010年8月6日所借的款项13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袁兴祥负担4500元,被告季斌负担3500元(被告负担的款项由其直接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军人民陪审员  彭建平人民陪审员  杨武忠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李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