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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湖辖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郭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湖辖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南浔区人民法院(2011)湖浔菱商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江苏省宝应县,黄某某提交的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菱湖派出所的证明书证明郭某某的居住证号为330503200900097490,载明有效期限为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30日,有效期已到。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郭某某现还居住于浙江省××××镇,也无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湖州市,因此该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处理。黄某某上诉称,郭某某居住在浙江省××南浔区菱湖镇已十多年,郭某某欠钱的行为也发生在菱湖镇,并提供了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菱湖派出所于2011年3月2日出具的书面证明,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从黄某某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供的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菱湖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郭某某在该公安机关办理了居住证。居住地为浙江省××南浔区菱湖镇工商银行601室,居住证号330503201000116373,有效期日期至2012年2月24日止等,据此可认定郭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浙江省××南浔区菱湖镇。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黄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1)湖浔菱商初字第2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审判长  李天蔚审判员  辛 坚审判员  孙余龙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