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何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军,男,汉族,1983年3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大方县。因盗窃于2005年7月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何军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甬辰商厦门口,将其随身携带的1包毒品海洛因(重0.9108克)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侯某。交易后,被告人何军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毒品等亦被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侯某、唐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局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本院(2010)甬仑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军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军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查获的毒品是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910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毅 刚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璐娜(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