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邹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邹城市织布三厂、邹城市千泉街道办事处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乙厂,某丙办事处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邹商初字第202号原告:某甲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韩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某乙厂。法定代表人:侯某。委托代理人:翟玉宾。被告:某丙办事处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韩某乙。委托代理人:翟玉宾。原告某甲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某乙厂、被告某丙办事处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南关居委会)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韩某甲、李某、被告某乙厂的委托代理人翟玉宾、被告南关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翟玉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9月12日被告某乙厂为借款人、被告南关居委会为保证人在我社借款194万元,同时,又与被告某乙厂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及时归还,请求判令被告某乙厂归还借款194万元,利息1872774.15元;被告南关居委会承担担保责任;同时,依法变卖被告某乙厂的房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乙厂辩称,对借款的事实、借款本金、利息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抵押合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关居委会辩称,对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保证期间已过,诉讼时效已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1年9月12日,原告某甲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某乙厂(作为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邹钢农信借字2001第100079号),约定:借款金额壹佰玖肆拾万元正(整);还款日期2002年9月12日;月利率为4.875‰,上浮20%。同日,原告某甲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债权人)、被告某乙厂(作为抵押人)订立抵押合同(邹钢农信抵字2001第100079号),约定抵押人以其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并同时约定抵押人必须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到有关登记机关申办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某甲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某乙厂并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某甲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山信用社(作为债权人)、被告某乙厂(作为债务人)、被告南关居委会(作为保证人)三方订立保证合同(邹钢农信借字2001第10079号),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壹佰玖肆拾万元整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签订合同时,原告的下属机构邹城市钢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上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某乙厂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南关居委会在保证合同上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的下属机构某甲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山信用社向被告某乙厂发放贷款19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某乙厂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曾分别于2004年9月9日、2006年8月19日二次向被告某乙厂送达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某乙厂均在催收通知书盖章。2008年12月4日10时42分,原告在山东省邹城市公证处的见证下到被告某乙厂办公楼的二楼一间无门牌办公室送达了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邹钢)农信催通字(2008)369号。该办公室一位名叫王某的男子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按手印,并同意将催款通知书转交给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次送达行为,山东省邹城市公证处制发了(2008)邹城证民字第1159号公证书。庭审中,被告某乙厂称王东成系该厂办公室主任。但认为此次公证机关公证原告送达行为是在本案诉讼时效届满之后,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某乙厂的诉讼请求。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南关居委会主张权利,保证期间过后,原告于2007年12月27日向被告南关居委会达达了一份《担保人履行通知书》,被告在通知书盖章;2008年12月4日10时54分,原告又在山东省邹城市公证处的见证下到被告南关居委会办公楼一楼最西边的办公室送达了一份《担保人履行通知书》(邹钢)农信保通字(2008)369号,一名姓韩的男子拒绝在通知书上签字,但同意将该通知书转交到被告南关居委会法定代表人。对此次送达行为,山东省邹城市公证处现场制发了(2008)邹城证民字第1160号公证书。庭审中,被告南关居委承认其单位姓韩的人员很多,现任书记及主任均姓韩。但被告认为本案保证期间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应驳回原告的对被告南关居委会的诉讼请求。截止2002年11月28日,被告某乙厂尚欠原告本金194万元,利息187406.90元。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的,其证据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厂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某乙厂应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原告与被告某乙厂争议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过,其理由是原告最后一次向某乙厂主张债务的时间是2006年9月5日,起诉时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以2008年12月4日山东省邹城市公证处出具的(2008)邹城证民字第1159号公证书证明诉讼时效没超。对于该问题,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02年9月12日,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为两年,即原告请求还款的诉讼时效期间截止到2004年9月12日,但原告曾于诉讼时效期间内的2004年9月9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后即发生诉讼诉讼中断,原告请求被告还款的诉讼时间期间顺延至2006年9月9日;在此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又于2006年8月19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又发生时效中断,则原告请求被告还款的诉讼期间顺延至2008年8月19日;在此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未再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但是,在本案的诉讼时效过后的2008年12月4日原告又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虽然没在催款通知书上盖章,但其办公室主任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而且又在公证机关的见证之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如何认定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签字问题的精神,应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某乙厂主张过权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所以,本案中2008年12月4日被告某乙厂签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行为是对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的重新确认,因此,该笔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从重新确认之日即2008年12月4日重新起算。故原告于2010年11月29日诉至法院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某乙厂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庭审时原告将诉状中已计算至2002年11月28日的187406.90元的利息增加至2011年1月26日的1872774.15元。但原告对增加的部分未予补交诉讼费,故本院不予审理。原告与被告南关居委会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关于原告与被告南关居委会争议的被告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被告的保证期间应为2002年9月12日至2004年9月12日,在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于2007年12月27日在担保人履行义务通知书盖章行为发生时,已超过保证期间;2008年12月8日被告南关居委会虽然没在担保人履行义务通知书上盖章或签字,但是依照相关的法律精神,此次行为的送达应该同原告向被告某乙厂的送达行为方式一致,视为被告收到了该通知书,但是也已超过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南关居委会的保证责任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2004]4号)《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精神,认定被告南关居委会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虽然盖过章或收到过催款通知书,但反映的是被告南关居委会收到通知书,南关居委会并没有承诺重新担保,至于原告在通知书上请求南关居委会继续履行原保证合同,属原告单方的意思表示,未达成双方的合意,不能意味着对原担保合同的重新确认,故该通知书内容不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不构成新的保证合同关系,故南关居委会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南关居委会的辩称理由有理,本院予以采信。驳回原告对被告南关居委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与被告某乙厂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以房产作抵押物的抵押合同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才能生效,但双方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后未到相关部门登记,该抵押合同未生效,故原告对抵押物不享有抵押权,原告请求变卖抵押物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甲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4万元,支付利息187406.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2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某甲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19元,由被告某乙厂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长 许敏审判员 吕洁审判员 齐勇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