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宁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商初字第288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储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陈朝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因资金紧张于2009年5月20日、2009年6月2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元、10000元,合计20000元,并由王某某出具了借条二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09年12月份,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5月20日、2009年6月25日两次向原告合计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尽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月利率不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陈某某自愿将利息降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陈朝阳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周丽波(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