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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姚艾全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艾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艾全,曾用名姚艾权,绰号“大毛”,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江口县,侗族,文化程度小学三年,农民,住贵州省江口县。2006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7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艾全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艾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3日4时至5时许,被告人姚艾全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步新路21号梦之岛宾馆,采用插片开门的手段进入该宾馆402房间,窃得朱某放于该房间内的价值人民币1350元的诺基亚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1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姚艾全已退赔给被害人人民币800元。2010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姚艾全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路英皇世家楼上的日月宾馆,采用插片开门的手段进入该宾馆303房间,窃得胡某放于该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及夏普手机1部(无法鉴定价值)。综上,被告人姚艾全实施盗窃2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850元。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姚艾全时,从其身上查获供犯罪用的银质卡片1张和塑料卡片2张。上述事实,被告人姚艾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银质卡片1张及塑料卡片2张、被害人朱某、胡某的陈述、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浙江省预收款票据、付款凭证、到案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艾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艾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姚艾全能自愿认罪,且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艾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姚艾全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供犯罪所用的银质卡片1张和塑料卡片2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