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慈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刘爽、汤富贵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爽,汤富贵,谢若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40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爽,绰号包地瓜,男,1984年3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赫章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汤富贵,绰号小富贵,男,1983年6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赫章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谢若君,绰号公牛,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赫章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爽、汤富贵、谢若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孝晖、被告人刘爽、汤富贵、谢若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6日20时许,刘继林(已判刑)因故与蓝国民等人互殴。为泄愤,刘继林纠集被告人刘爽、汤富贵、谢若君及甘某1、杨某、余某1、甘某2(均已判刑)等人持刀、棍等至慈溪市新浦镇浦沿村蓝国民租房,因蓝国民不在,而将租房内的被害人熊某砍打致伤,并将其摩托车砸坏。经法医鉴定,熊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爽、汤富贵、谢若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证人唐果果、刘某1、吴某、余某2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刘继林、朱某、刘某2、谭某、甘某1、甘某2、杨某、余某1、张磊的供述、人身伤害法医学鉴定书及病历资料、伤势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爽、汤富贵、谢若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爽、汤富贵、谢若君伙同他人随意殴打无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爽、汤富贵、谢若君系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二、被告人汤富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三、被告人谢若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人民陪审员  赖佰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