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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侯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荆溪信用社与林保定、闽侯县荆溪镇溪下村合作经济管理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荆溪信用社,林保定,闽侯县荆溪镇溪下村合作经济管理委员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侯民初字第305号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荆溪信用社,住所地闽侯县荆溪镇厚屿村���街,机构代码X2983067-3。代表人方宗惠,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元章,该社信贷员。被告林保定,男,193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闽侯县。被告闽侯县荆溪镇溪下村合作经济管理委员会,机构代码779629071,住所地闽侯县荆溪镇溪下村溪下71号。法定代表人胡辉生,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建善,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荆溪信用社与被告林保定、闽侯县荆溪镇溪下村合作经济管理委员会(下称溪下村经管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方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元章、被告林保定、被告溪下村合作经济管理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胡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建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荆溪信用社诉称,原告与被告林保定于2002年12月30日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林保定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月利率7.5225‰,还款期限至2003年9月30日止,并由被告闽侯县荆溪镇溪下村合作经济管理委员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2年12月30日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5万元。但被告取得借款后,未能依约按季还息,贷款期满届满,2003年9月30日被告提出展期还款申请,还款期限于2004年6月20日到期。展期还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林保定仍未归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第二被告闽侯县荆溪镇溪下村合作经济管理委员会在原告多次催促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时均不配合。现请求判令被告林保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72005.19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11月13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闽侯县荆溪镇溪下村合作经济管理委员会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林保定辩称,贷款合同虽然是其所签,但是没有领到贷款,其以为是以前几个人合伙办厂时欠的贷款,是信用社的人员叫他去签转贷合同的,至于叫谁担保并不知情。被告溪下村经管会辩称:一、原告所谓“第二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其履行连带责任时均不配合。”无事实依据。答辩人虽然作为林保定的借款保证人,该���款合同是在2003年9月30日到期,后虽又展期到2004年6月20日到期,但自从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再也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对于2010年5月8日所谓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答辩人并没有收到,而是答辩人在作为林保定的保证人的时候,应原告的请求,答辩人在多份空白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印了公章和私章并签字,然后把这些都留在原告处。同时胡辉生的印章早在2008年11月就停止使用,并在原告处更换了新的印鉴。原告在起诉时直接由自己填写后,交给法庭作为证据使用。故上述所谓的履约通知是不真实的,应予排除。二、答辩人的保证责任早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早已消灭,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自从上述借款保证合同的展期至2004年6月20日到期后,原告再也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过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展期到期后二年,��至2006年6月19日保证期间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故答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三、本案即使存在溪下村管委会在2010年5月8日有签收上述的通知书,也不认为时效中断或者重新签订保证合同,并重新承担保证责任。1、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在借款保证合同的展期到期至2004年6月20日到期后的二年内,向溪下村管委会主张过保证责任,故其保证责任消灭。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系属于除斥期间,即在该期间届满后,该保证责任消灭,不存在重新计算的问题。2、原告在2010年5月8日向溪下村管委会催收及溪下村管委会的签收并不认为时效中断或者达成保证协议。2004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审判委员会第1312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也不承担任何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溪下村管委会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溪下村管委会的诉讼请求。综上,答辩人的保证责任早已消灭,依法对保证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报告、《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等,证明被告林保定于2002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由被告溪下村经管会提供担保的事实。2、《展期还款申请书》、《展期还款协议》,证明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林保定于2003年9月15日向原告申请展期还款,被告溪下村经管会继续对展期贷款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展期还款协议》。3、《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催收贷款及要求第二被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林保定分别于2006年1月25日、2008年5月1日、2009年12月21日以及2010年8月10日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第二被告亦于2010年5月8��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被告林保定除对上述证据1中的申请报告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被告溪下村经管会对《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表示该通知书是贷款时由担保人在空白的通知书上盖章后预留在原告处,原告是在之后填上签收时间,因为该通知书上胡辉生的印章在2008年11月7日后就已经更换不再使用了,不可能在2010年5月8日又使用该印章,因此,被告溪下村经管会于2010年5月8日并未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故担保责任已逾期,担保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被告溪下村经管会向本院提供一份印章启用证明(复印件)���证明溪下村经管会的法定代表人胡辉生启用新的私章,原有的私章不再使用,该证明的原件在原告处保管;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证明是被告在信用社存、取款时财务核对时用的,而胡辉生的原私章与贷款合同上的私章是一致的,且由胡辉生本人保管,二者在使用时并无矛盾。据以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款协议》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溪下村经管会因对原告提供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溪下村经管会的公章与法定代表人胡辉生的签名及私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提出该通知书是盖章后事先预留在原告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对被告溪下村经管会提出系事先在通知书盖章的辩驳主张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林保定订立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5万元,月利率7.5225‰,借款期限自2002年12月30日起至2003年9月30日止,并约定逾期还款利息。被告闽侯县荆溪镇溪下村合作经济管理委员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因贷款到期后被告林保定无力还款,于2003年9月15日向原告申请展期还款,原、被告双方达成《展期还款协议》,展期贷款期限为2003年9月30日至2004年6月20日,被告溪下村经管会继续对展期还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展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林保定仍未能还本付息,故原告分别于2006年1月25日、2008年5月1日、2009年12月21日以及2010年8月10日向被告林保定催收贷款,并向其发送《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林保定均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溪下村经管会履行担保责任,并于2010年5月8日向被告发送《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溪下村经管会在通知书上盖章、签字确认。因两被告均未依法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至今尚拖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于有效合同,被告林保定虽对借款申请报告表示异议,但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生效,其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期偿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林保定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展期还款协议》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依法��规定,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原告未能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溪下村经管会的保证责任消灭。被告溪下村经管会虽于2010年5月8日在原告向其发送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盖章、签字确认,但该通知书是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发出,其内容也不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不构成新的担保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告溪下村经管会辩称其保证责任已消灭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虽表示在保证期间有向保证人口头或电话通知,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告要求溪下村经管会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保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荆溪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荆溪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1371元由被告林保定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还款时应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方盟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朝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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