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希贵、XX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贵,XX,令狐克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希贵(绰号“小黎友”),男,1988年3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瓮安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0月18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XX,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令狐克清(别名“腊林”),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桐梓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希贵、XX、令狐克清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希贵、XX、令狐克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王希贵、XX、令狐克清伙同“周小明”(另案处理)在本区大碶街道菜场南大门,利用遥控解码器破解电动自行车报警器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1辆红色美爵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希贵、XX、令狐克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希贵、XX、令狐克清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希贵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XX、令狐克清均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希贵、XX、令狐克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希贵再犯之罪根据罪行相适应原则,应在有期徒刑以下量刑,依法不构成累犯,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系累犯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希贵、XX、令狐克清能够自愿认罪,均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希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令狐克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 澍 淼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婧(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