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司、绍兴市××司与被告绍兴××氨××司买卖合同纠与绍兴××氨××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司;绍兴××氨××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346号原告:绍兴市××司(机构代码74053533-4),住所地:绍兴市××生态产业××路。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绍兴××氨××司(机构代码751925207)。住所地:绍兴县××西××巷。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原告绍兴市××司与被告绍兴××氨××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氨××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一直有纸箱业务往来,经对账,截至2011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491元。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付。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0,49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3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绍兴××氨××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至2010年12月31日结欠原告纸箱款260,491元的事实;2、绍兴市工商行政管某某提供的《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在册)》登记资料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要求完备。由于被告自愿放弃质证权,应认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之间曾有纸箱买卖业务关系,由原告供货给被告。2011年1月31日,原告出具《往来款项对账单》交被告核对。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0年12月31日,贵单位尚欠货款260491元,请于收到对账单后核对清楚,并在回执上盖章回传(附有逐笔往来明细账目)。被告在该对账单回执栏填写为:截止2010年12月31日,本单位尚欠绍兴市××司纸箱款贰拾陆万零肆佰玖拾壹元。并盖有绍兴××氨××司财务专用章。现原告以被告在出具对账单后认欠不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纸箱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60,491元由对账单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无故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受相应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氨××司应支付原告绍兴市××司货款人民币260,491元,并赔偿损失(自2011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7元,减半收取2,6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70元,合计4,474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0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