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锦江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应举明与成都上岛咖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锦江区上岛咖啡东方新城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举明,成都上岛咖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锦江区上岛咖啡东方新城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锦江民初字第763号原告应举明,男,出生于1975年3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谭论,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上岛咖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97号现代之窗2楼5号。法定代表人游昌胜,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小洪,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锦江区上岛咖啡东方新城店。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海椒市街4号3栋4楼5号。负责人林小春。委托代理人李胜发,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应举明与被告成都上岛咖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锦江区上岛咖啡东方新城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应举明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应举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应举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应举明负担。审判员 张 俊书记员 冉伟红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冉伟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