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石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沈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沈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石商初字第7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5日,被告沈某某因生产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李某某担保。现原告因自身资金紧张,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以无款为由拖延,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某某立即归还借款600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及产生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沈某某于2008年8月5日向其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李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沈某某、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身份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书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反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的权利;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如虚假愿负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基于以上认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5日,被告沈某某因生产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吴某某借款60000元。被告沈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因自身资金紧张,向被告催还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60000元未还属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陈述等可证实。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被告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李某某为被告沈某某提供担保属实,因未约定担保方式,故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李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忠武代理审判员 夏 蕾人民陪审员 于才根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