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黄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9-07-01
案件名称
范勤英与安玉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范勤英;安玉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黄民初字第985号原告范勤英,女,196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胶南市。委托代理人郑跃连,男,194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胶南市。被告安玉柱,男,45岁,现住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范勤英诉被告安玉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跃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玉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说明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10日为缴纳承包山石厂的承包费用向原告借款,写下了一张欠条:“今欠现金陆万玖仟元¥69000元安玉柱2008.4月10号担保人:崔钦海”。2010年,原告又向被告催要该欠款时,被告在欠条上写下了“2010.18号”字样。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安玉柱向原告借款69000元,用于开办山石厂。于2008年4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现金陆万玖仟元¥69000元安玉柱2008.4月10号担保人:崔钦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时,被告在欠条上写下了“2010.18号”等字样。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书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安玉柱欠原告范勤英借款69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其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安玉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范勤英欠款人民币69000元。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审判长 周 珊审判员 孙维同审判员 江社志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薛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