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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292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2925号原告:程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陈某。原告程某与被告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于同年6月离家出走,一直不知去向,之后原告为了寻找被告,四处打听,但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已分居十二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作答辩。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向被告陈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举证通某某及开庭传票等,但被告陈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乙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已分居十二年,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0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阮志强审 判 员  陈阳明代理审判员  王迎春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朱玲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