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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湖民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钱美华与吴立强、李明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立强,李明勋,钱美华,徐立,长兴县华强电容器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民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立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勋。委托代理人许火堂,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美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立。原审被告长兴县华强电容器厂,住所地长兴县雉城槐坎乡东升村。负责人吴立强,厂长。上诉人吴立强、李明勋与被上诉人钱美华、徐立、原审被告长兴县华强电容器厂(以下简称华强电容器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吴立强、李明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钱美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长兴县雉城镇长安路由黄土桥往立交桥方向行驶。当日12时55分,途经长安路黄土桥加油站出口处,与从其左侧往右侧行驶的徐立驾驶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钱美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徐立负事故主要责任、钱美华负事故次要责任。钱美华受伤后被送往浙江长兴金陵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钱美华的损伤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钱美华为此在医院住院住院治疗,共计120天。出院后,钱美华又到解放军第九八医院进行复诊。至此,钱美华为治疗损伤,共发生的医疗费为17921.95元。出院后,医院建议钱美华休息3个月。2010年4月29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根据对钱美华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书:钱美华车祸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其脊柱损伤构成Ⅸ(九)级伤残。钱美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发生修理费390元,同时发生施救费50元,停车费100元。另查明,徐立驾驶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长兴县华强电容器厂,系1999年11月购置。长兴县华强电容器厂系吴立强和李明勋合伙投资30万元于1997年12月设立。2001年10月16日,因长兴县华强电容器厂未申报年检,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作出了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徐立驾驶未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年检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借道通行时未规定让行,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条“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者行人,应当让本道内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酌情确定为70%责任。钱美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中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酌情确定30%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控制支配车辆的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长兴县华强电容器厂是浙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应当对徐立驾驶该机动车的过错行为造成钱美华受伤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长兴县华强电容器厂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当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吴立强、李明勋作为长兴县华强电容器厂的合伙人,未提供可以清偿债务的合伙企业的财产,故应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徐立是本案的直接侵权行为人,其未到庭证明与长兴县华强电容器厂之间是雇佣关系或买卖关系或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保护受害者合法权益,故徐立和吴立强、李明勋应对钱美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待实际承担责任后,徐立和吴立强、李明勋可根据其内部法律关系分担责任行使追偿权。钱美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按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确定。钱美华在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为17921.95元,主张赔偿医疗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钱美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120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钱美华主张误工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结合钱美华的住院治疗情况,确定钱美华误工时间为210天,其误工费标准应以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5.29元/天计算,据此,钱美华的误工费为15810.9元。钱美华住院治疗12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元/天计算,计1200元。钱美华在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亦需依赖他人护理,钱美华主张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标准以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5.29元/天计算,护理费为9034.8元。钱美华受伤后为治疗赴医院就诊确有交通费用发生,其主张赔偿交通费的诉请,予以支持,结合钱美华的治疗及复诊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10元。钱美华的损伤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构成Ⅸ(九)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钱美华的伤残程度和上一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07元/年标准计算,钱美华的伤残赔偿金为10007元/年×20年×20%﹦40028元。钱美华为确定自已的伤残程度发生了1200元鉴定费,其主张赔偿鉴定费的诉请,予以支持。钱美华的损伤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和徐立和吴立强、李明勋的经济承担能力,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钱美华的电动自行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发生修理费390元、停车费100元及施救费50元,其主张赔偿车损等财产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钱美华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及车辆受损应得赔偿医疗费17921.95元、误工费158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9034.8元、交通费210元、伤残赔偿金40028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540元,合计90945.65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本省依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浙E×××××小型普通客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故徐立和吴立强、李明勋首先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钱美华的各项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钱美华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钱美华误工费15810.9元、护理费9034.8元、交通费210元、伤残赔偿金40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钱美华车损540元,合计赔偿80623.7元。余额10321.95元中,由钱美华和徐立和吴立强、李明勋在事故中的比例承担,即徐立和吴立强、李明勋承担赔偿7225.35元,钱美华自行承担3096.6元。徐立和吴立强、李明勋合计赔偿钱美华各项损失87849.05元。长兴县华强电容器厂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其解散后的合伙企业债务应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对钱美华主张长兴县华强电容器厂的诉请,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立强、李明勋虽提出浙E×××××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已转移、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但其未有证据证明浙E×××××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确已转移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对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吴立强、李明勋赔偿钱美华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损等,合计87849.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徐立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钱美华对长兴县华强电容器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73元,由钱美华负担620元,徐立、吴立强、李明勋负担1453元。上诉人吴立强、李明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1月26日,发生的上诉人吴立强、李明勋与被上诉人钱美华、徐立、原审被告长兴县华强电容器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现上诉人吴立强、李明勋已获得新的证据,能够证明浙E×××××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已实际转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钱美华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一、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肇事车在2000年11月26日转让给案外人李志。二、人保财险长兴公司的保险单抄件,证明李志又将肇事车转让给李钦。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没有另一上诉人李明勋(合伙人)签名,没有盖具长兴县华强电容器厂印章,也未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该协议是2000年签订,至今也未按合同办理过户手续,且转让的是卡车1453号,与肇事车车型、车号不符。2003年10月23日人保财险长兴公司的保险抄件,记载的被保险人还是长兴县华强电容器厂,虽然被保险人还是长兴县华强电容器厂边有括号(李钦)字样,但被保险人为长兴县华强电容器厂。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立强、李明勋是否是车辆所有人而应负事故赔偿责任。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车辆转让协议和人保财险长兴公司的保险单抄件,证明肇事车已由长兴县华强电容器厂转让给案外人李志,李志又转让给案外人李钦。经查,一、上诉人吴立强于2009年6月28日去长兴县公安交交警部门调查时,陈述汽车转让协议已经被烧毁,现又提交了协议,与陈述相矛盾。如系李志向吴立强提交该协议,作为受让人的李志未到庭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二、汽车转让协议中,对于转让标的内容进行了涂改,现实际涂改为卡车1453号,显然与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不符。三、上诉人提供的2003年10月23日人保财险长兴公司的保险抄件,记载的被保险人即车主还是长兴县华强电容器厂。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车辆转让协议等证据,尚不能有效证明该车实际已经转让的事实。同时,本案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应当适用之前的法律法规。作为登记车主,既使发生车辆过户后未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登记车主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也应当与实际车主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车辆转让后不应再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