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安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与王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商初字第141号原告: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祖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亿文。委托代理人:王晓波。被告:王涛。原告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涛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佩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祖钙的委托代理人王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30日,王涛向郎云飞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由原告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潘祖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涛没有按期归还借款。郎云飞后多次向原告等保证人催讨,要求本案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遂于2010年12月30日支付郎云飞担保借款50万元,履行了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垫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涛未作答辩。原告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9月30日,被告王涛向郎云飞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该借款由原告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及潘祖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二,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支付郎云飞担保借款50万元,履行了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王涛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王涛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30日,被告王涛向郎云飞借款5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约定该借款由原告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及潘祖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涛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支付郎云飞担保借款50万元。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未予清偿。本院认为,原告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事实明确,且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应在原告起诉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涛偿还5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时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吉华美椅业有限公司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之后利息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0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涛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佩珏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别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