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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商终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骆某某与黄某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某某,黄某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4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上诉人骆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黄某系本案共同借款人,其借款行为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金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被告黄某的诈骗行为类似,被告黄某已涉嫌犯罪,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骆某某的起诉。上诉人骆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借款行为是合法的民间借贷,而非诈骗行为。1、黄某诈骗案已经判决并生效,公、检、法均未将本案借款计入诈骗范围,不属于漏罪部分。2、退一步说,就算本案黄某涉嫌诈骗,但黄某某不是诈骗共犯。虽然本案的借款人是黄某某和黄某,但借款是黄某某拿去的,实际使用人也是黄某某,无论是从共同借款人还是实际借款人的角度,黄某某均有连带还款的义务。3、从程序上看,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嫌诈骗为由,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驳回原告的起诉,属未审先定罪,违反法定程序,也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导致上诉人的实体权利无法得到保护。故请求撤销原裁定,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理查认为,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的(2010)浙金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并未将涉案借款列入黄某集资诈骗数额,原审法院以黄某涉嫌诈骗犯罪为由裁定驳回骆某某的起诉不当。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骆某某所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0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代理审判员  韦红平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