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民初字第389号原告张某甲。被告朱某。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5年10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1992年6月22日生育儿子张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一直淡薄,2008年7月,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起诉要求判决准予离婚。被告朱某辩称:双方经介绍认识、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两个子女属实,婚后夫妻关系尚好,2008年7月间,原告因外出工作而致使夫妻分开,被告不同意离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双方身份证明、结婚申请书。质证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被告提供了双方于2008年5月6日补办的结婚证。本院认为该结婚证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5年10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张丙。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5月6日,因原来的结婚证损毁,双方补办了结婚证。2009年间,被告与蒋某通话时间及次数较长,原告不能接受。2010年5月间,双方曾谈及离婚事宜,同月24日,原告将被告送回娘家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了二十几年的时间,生育的一子一女均已成年,现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双方分居,但分居时间不长,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缪正坚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戴成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