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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九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行与应某、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行,应某,吴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九商初字第66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行,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应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九堡支行)为与被告应某、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骏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银行九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黄某某,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银行九堡支行起诉称:2007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应某签订编号为杭某联银九堡最低借字第801120070093875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450000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为2007年5月17日至2010年5月16日止,月利率7.2‰,并对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担保范围等均作了约定。被告吴某承担共同债务责任,自愿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与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5月16日将借款450000元转入应某结算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自贷款发放后,两被告仅归还了本金130555.80元外,对剩余本金及利息未能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其已违反合同约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应某、吴某支付借款本金319444.20元及利息18188.31元(暂计至2011年2月24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因经济困难,暂无能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与利息,故请求在二年内以分期付款的方某某以归还。被告应某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联合银行九堡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借款申请书1份,拟证明被告应某借款事实;2.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抵押借款合同约定;3.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450000元贷款;4.共同债务确认书1份,拟证明被告吴某确认为该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吴某经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应某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且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某、吴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17日原告联合银行九堡支行与被告应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450000元;借款为2007年5月17日至2010年5月16日止;利率以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此外双方对违约责任、担保方式与范围等均作了约定。2008年5月16日原告发放了贷款本金450000元,同日被告吴某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为该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此后,被告仅归还了本金130555.80元,对剩余借款本息未能按期支付,经联合银行九堡支行多次催款未果后,遂诉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故各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契约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450000元,借款人应某未有法定或约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按期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吴某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其系此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故应与被告应某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因借款人仅归还了130555.80元本金,其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并依合同之约定支付利息及相应的罚息与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行本金319444.20元及利息18188.31元(暂计至2011年2月24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6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208元,合计人民币5390元,由被告应某、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骏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