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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冯晓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晓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晓旗,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象山县。2007年2月11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象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晓旗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晓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冯晓旗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东方苑小区D幢1单元楼下,采用搭线的手段,窃得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小飞哥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0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冯晓旗至象山县丹西街道靖南路15号后门外,采用撬锁、搭线的手段,窃得项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530元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综上所述,被告人冯晓旗单独实施盗窃2起,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4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晓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项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到案经过情况、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晓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晓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冯晓旗的违法所得应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萍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