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桂民三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柳州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柳州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潘宏忠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柳州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柳州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潘宏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桂民三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宏忠,男,壮族,1939年8月12日出生,柳州日报社退休记者,住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代理人白鉴平,男,汉族,1944年8月16日出生,住柳州市。 委托代理人廖家英,男,汉族,1938年10月15日出生,住柳州市城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三中路66号6楼。 负责人郑俊康,该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三中路66号6楼。 法定代表人吴玛霞,该办公室主任。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世东,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粟光荣,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宏忠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柳市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宏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鉴平、廖家英,被上诉人柳州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志委)、被上诉人柳州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志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粟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未能在审限内审结,经院长批准,延长了一个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地志委于1985年成立,其设立目的为加强柳州市修志工作,下设办公室,即地志办。地志办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负责日常修志工作。1997年10月14日,地志委向潘宏忠发放《关于征集照片的通知》,邀请其提供自治区、国家领导视察柳州、柳州新貌及50、60、70年代照片若干张(5寸;若底片,扩后送还;……)。通知上写明,经采用,除署名外,即付稿酬;留作资料者,付资料费;照片送至地志办,联系人为廖六田。地志办工作人员廖六田于1997年10月24日收到潘宏忠提供的底片77幅(其中反转片6幅)、照片38幅,并出具收条。地志委编纂的《柳州市志》及《柳州20世纪图录》中采用了潘宏忠的部分照片,地志办于2002年2月向潘宏忠发放了《柳州20世纪图录》采用的27张照片稿酬570元(70年代照片6张,每张25元;80年代后照片21张,每张20元)。潘宏忠于2008年10月25日向地志委发函,要求归还1997年10月24日征集的照片及底片。地志办于2008年10月30日向潘宏忠出具收条,写明于2008年10月27日收到其催归还1997年向地志办提供的底片和照片的函,与廖六田联系此事,待办。廖六田于2008年11月6日回函,称因多次搬家,不知何因未找到潘宏忠1997年提供的照片和底片。此后,潘宏忠于2008年12月15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地志委赔偿因丢失照片和底片等的经济损失25万元。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潘宏忠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裁定。潘宏忠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民提字第68号裁定,指定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在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柳州日报社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并放弃权利。 上述事实有潘宏忠提交的致地志委的函及地志办出具的收条、地志办经手人廖六田的回函、丢失的摄影作品底片及照片清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地志委及地志办提交的地志办请款单及《柳州20世纪图录》稿费发放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潘宏忠的主体资格及本案案由的问题。首先,潘宏忠是本案适格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本案所涉底片、照片为潘宏忠担任柳州日报社记者期间,为履行其工作任务所拍摄,为潘宏忠的职务作品,但上述底片、照片既不是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也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柳州日报社也未与潘宏忠签订合同约定上述底片、照片的著作权由柳州日报社享有,故本案所涉底片、照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的情形,其著作权应当由作者即潘宏忠享有。因此,潘宏忠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次,本案的案由应当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不是侵犯著作权纠纷。本案所涉底片、照片为潘宏忠所创作,为潘宏忠所有的财产,潘宏忠对这些底片、照片既享有著作权,也享有财产权。潘宏忠以地志委、地志办丢失其照片、底片为由,要求赔偿相关损失。虽然照片、底片属于摄影作品,对摄影作品的使用、收益、处分可能涉及著作权的相关内容,但本案涉及的是地志办丢失潘宏忠的照片、底片,并不是对这些照片、底片进行非法使用、收益、处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所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情形。二、关于地志委、地志办是否应当向潘宏忠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1997年10月14日,地志委向潘宏忠发放《关于征集照片的通知》,并在该通知中写明照片送地志办,联系人为廖六田。因此,廖六田作为地志办的工作人员于1997年10月24日收取潘宏忠交付的底片、照片并出具收条的行为,属于代表地志办作出的职务行为。由此,可以认定潘宏忠于1997年10月24日,按地志委通知要求,向地志办交付了底片77幅(其中反转片6幅)、照片38幅。潘宏忠于2008年向地志委发函,要求退还其所提供的底片、照片,地志办向潘宏忠出具的收条写明,关于底片、照片的事宜,该办与廖六田联系,待办。此后,廖六田于2008年11月26日回函潘宏忠,说明1997年征集到的潘宏忠提供的底片77幅(其中反转片6幅)、照片38幅未找到。此时,廖六田虽已经退休,但仍应认定廖六田得到地志办的授权处理查找潘宏忠1997年提供的底片、照片事宜,故其回复潘宏忠无法找到底片、照片的行为系代表地志办。由此,可以认定地志办征集潘宏忠的底片、照片,使用后未及时向潘宏忠退回,亦未能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以致上述底片、照片无法找到,无法归还潘宏忠。地志办作为地志委的常设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负责日常的柳州市志编修工作,以地志委的名义向潘宏忠征集照片,是本案所涉底片、照片的实际征集者与保管者。地志办对征集到的照片应当尽到妥善保管义务,在使用后应当积极、及时地退还给潘宏忠,而地志办既未及时退还又未妥善保管,造成底片、照片无法找到、无法归还的后果,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向底片、照片的所有权人潘宏忠作出经济赔偿。地志委虽系照片征集者,但其并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常设组织,没有独立的财产,涉及柳州市志等图书编纂、日常事务等工作都是由其常设机构地志办进行,地志委并非本案所涉底片、照片的实际保管者。因此,地志委不具备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资格,潘宏忠要求地志委向其承担经济赔偿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赔偿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潘宏忠向地志办提交底片77幅(其中反转片6幅)、照片38幅时,双方仅约定了底片扩后送还、一经采用即付稿酬、留作资料的支付资料费,但并未约定丢失底片、照片的应如何赔偿。潘宏忠从事摄影工作多年,在柳州乃至广西摄影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丢失的部分照片、底片具有一定的历史纪念价值。但大多不具有唯一性,相同人物、题材的照片有其他作者的摄影作品体现,尚有照片留存。而地志办系从事柳州市志编修等工作的事业单位,其所从事的地方志及相关图书的编纂工作,是为了记录柳州市的历史、宣传柳州市取得的成绩,属于公益性活动。地志办征集、使用潘宏忠的底片、照片的行为,是为了开展公益性的市志编纂活动,与商业性征集、使用行为不同。综合以上几个方面的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地志办就丢失潘宏忠底片77幅(其中反转片6幅)、照片38幅一事,应当向潘宏忠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地志办向原告潘宏忠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二、驳回原告潘宏忠对被告地志委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潘宏忠已预交),由潘宏忠负担4950元,地志办负担100元。 潘宏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判令地志办赔偿潘宏忠经济损失25万元。其理由主要是:一、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没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该案由,地志办丢失上诉人的底片及照片,侵犯了上诉人的著作权。二、一审判决判令地志办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数额太低。法律没有规定因开展公益性活动丢失摄影作品应减少赔偿,且黄金有价,艺术无价,判令如此低的赔偿数额不当。三、一审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侵犯著作权纠纷,应适用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上诉人请求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是合理合法的。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地志办、地志委答辩称:一、答辩人没有侵犯上诉人潘宏忠的著作权。答辩人于1997年征集上诉人的照片、底片用于编纂《柳州市志》及《柳州20世纪图录》,但已将照片、底片返还了上诉人,使用的照片也支付了相应的稿酬,故不存在侵犯上诉人著作权的行为。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正确的。上诉人涉案照片、底片虽然没有证据证实是答辩人弄丢,但即使答辩人弄丢了这些照片、底片,因答辩人并没有对这些照片进行非法使用、收益、处分,故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情形。所以,本案不应定为著作权纠纷。三、一审判决认为答辩人使用上诉人的照片、底片,未尽妥善保管义务,无法归还上诉人,与事实不符。廖六田出庭证实其已将照片、底片归还给上诉人,只是手续不完善,没有让上诉人签收。四、一审判决判令答辩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考虑到上诉人曾为答辩人的工作作出贡献,答辩人才没有上诉,但这不等于认可一审判决。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的争议焦点如下:1、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否适当;2、上诉人潘宏忠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判令地志办赔偿潘宏忠经济损失25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潘宏忠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新证据:证据一系2010年10月19日《柳州晚报》专题报道“本报社老记者潘宏忠捐献两百多张老照片镜头中的柳州工业30年”,证据二系2010年12月14日《南国今报》第六版报道“潘宏忠:镜头记录柳州工业30年”,上述两证据证明潘宏忠不是为了名利而诉讼,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证据三系获奖证书,柳州市摄影家协会2010年11月21日授予潘宏忠柳州市摄影家协会“摄影创作奖”荣誉称号,证明潘宏忠是资深摄影家,摄影作品具有较高的价值。 对上述三份新证据,被上诉人地志办、地志委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没有关联性和证明力;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证明了上诉人在柳州市取得一定成绩,但不能证明其在广西乃至全国都有知名度。 对上述三份新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虽然当事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确实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地志办、地志委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潘宏忠获得柳州市摄影家协会“摄影创作奖”荣誉称号该事实虽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但可作为确定涉案损害赔偿数额的酌情参考因素,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地志办、地志委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否适当的问题。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潘宏忠在一审起诉状中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地志办、地志委赔偿因丢失其摄影作品77幅底片及38幅照片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5万元。本案所涉底片、照片为潘宏忠担任柳州日报社记者期间,为完成柳州日报社指派的工作任务所拍摄,系职务作品,因上述底片、照片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底片、照片的著作权由潘宏忠享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涉底片、照片为潘宏忠所创作,为潘宏忠所有的财产,潘宏忠对这些底片、照片既享有著作权,也享有财产所有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著作权侵权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又无法律上的根据,以复制、发行、演绎、表演、展览等方式使用了受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的行为。潘宏忠起诉地志办、地志委丢失照片、底片的行为构成侵权,因被控侵权行为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所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的情形,侵害的客体是潘宏忠对摄影作品载体的所有权而不是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故一审判决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无不当。潘宏忠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没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该案由,与事实不符,因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在第三部分“物权纠纷”第38个案由规定的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此,潘宏忠上诉称地志办丢失其底片及照片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潘宏忠请求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判令地志办赔偿潘宏忠经济损失25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如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地志办作为地志委的常设机构,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其征集潘宏忠的底片、照片,用于编纂《柳州市志》及《柳州20世纪图录》,使用后未及时向潘宏忠退回,亦未能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致使底片、照片丢失,由于过错而侵害了潘宏忠对底片、照片的财产所有权,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无不当,因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令地志办承担赔偿损失民事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潘宏忠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地志委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没有独立财产,不承担赔偿损失民事责任,上诉人潘宏忠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被上诉人地志办的行为侵犯了潘宏忠对底片、照片的财产所有权,但没有侵犯上诉人潘宏忠对上述底片、照片的著作权,因此,潘宏忠上诉请求适用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来确定损失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中,潘宏忠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地志办丢失其底片、照片而遭受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只能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鉴于上诉人潘宏忠从事摄影工作多年,在柳州乃至广西摄影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丢失的部分照片、底片具有一定的历史纪念价值,且被上诉人地志办丢失潘宏忠底片77幅(其中反转片6幅)、照片38幅,数量较多,一审判决判令地志办赔偿潘宏忠经济损失5000元,数额偏低,但与此同时,上述底片、照片系潘宏忠完成柳州日报社工作任务所创作的职务作品,柳州日报社提供了主要的物质技术条件,并支付了相应的薪酬,地志办征集、使用潘宏忠的底片、照片是为了开展公益性的市志编纂活动,与商业性征集、使用行为不同,综合考虑上述诸种因素,本院酌情变更赔偿数额为5万元,即被上诉人地志办赔偿上诉人潘宏忠经济损失5万元人民币。潘宏忠上诉请求变更赔偿数额为25万元,数额太高,本院不能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潘宏忠关于一审判决确定案由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偏低,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柳市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潘宏忠对柳州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柳市民三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柳州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赔偿潘宏忠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潘宏忠已预交),由柳州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负担3030元,潘宏忠负担2020元。柳州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应将其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030元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开户名称: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行高新支行;帐号:21×××66。潘宏忠多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退还。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潘宏忠已预交),由柳州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负担3030元,潘宏忠负担2020元。柳州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应将其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30元向本院交纳,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77。潘宏忠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冕 代理审判员 韦晓云 代理审判员 李成渝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鹏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