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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明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新举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明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新举,男,1969年8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2011年2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辩护人田执林,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新举及其辩护人田执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11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张新举驾驶皖L×××××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04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明光市境内1022KM+400M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本市居民李某驾驶的皖M×××××临号小型客车相撞,致李当场死亡。经认定:张新举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新举向明光市公安局投案。2011年3月3日,被告人张新举与被害人李某的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新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礼、崔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案证明、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新举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新举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新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克燕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玲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