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永碧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永碧民初字第83号原告:潘某甲。被告:潘某乙。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黎明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甲、被告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26日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15日生育儿子潘某丙。2010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而撤回起诉,撤诉后夫妻未能恢复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被告偿还原告借给被告买摩托车的3000元。原告潘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均在法庭上出示。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以证明婚生儿子的身份情况。被告潘某乙答辩称:对原告诉称双方认识、结婚、生育子女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儿子潘某丙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儿子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夫妻共同债务共计79000元应由原、被告依法共同承担偿还。被告潘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8份借条,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证据均在法庭上出示。原告潘某甲提供的所有证据,经被告潘某乙当庭质证认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潘某乙提供的8份借条,经原告潘某甲当庭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没有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条予以否认,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系夫妻共同债务,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本院不作认定。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3月26日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月15日生育儿子潘某丙。2010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而撤回起诉,撤诉后夫妻未能恢复和好。原、被告从2010年8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在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儿子潘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7月曾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而撤回起诉。但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能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儿子潘某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应由被告继续抚养较妥。原告应承担子女抚养费,对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4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潘某乙称夫妻欠共同债务79000元,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因没有其他确凿的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作认定,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离婚;二、婚生儿子潘某丙由被告潘某乙抚养,原告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潘某乙子女抚养费45000元;三、驳回原告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潘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黎明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阮芳芳 搜索“”